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0號
KSDV,109,抗,6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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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徐秋霖
相 對 人 江煜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
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言明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 )5 萬元,抗告人已依約於2 月4 日存入相對人帳戶。又雙 方既然言明到期日留白不寫,相對人自不得再行使本票票款 請求權。惟其竟持如附表所示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未 獲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卷可稽。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 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抗告意旨雖認為雙方已言明不得 填入到期日,且已約定由抗告人按月分期清償票款云云,然 本票未填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觀諸票據法第120 條 第2 項自明,是系爭本票形式上尚不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而無 效。至於兩造有無言明每月支付5 萬元以清償票款債務乙節 ,僅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 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 ,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 │幣) │提示日 │ │
├──┼────┼───────┼──────┼────┤
│001 │109年1月│100,000元 │109年3月5日 │000000 │
│ │12日 │ │ │ │
├──┼────┼───────┼──────┼────┤
│002 │109年1月│100,000元 │109年3月5日 │000000 │
│ │12日 │ │ │ │
├──┼────┼───────┼──────┼────┤
│003 │109年1月│100,000元 │109年3月1日 │000000 │
│ │12日 │ │ │ │
├──┼────┼───────┼──────┼────┤
│004 │109年1月│250,000元 │109年3月1日 │000000 │
│ │12日 │ │ │ │
├──┼────┼───────┼──────┼────┤
│005 │109年1月│100,000元 │109年3月1日 │000000 │
│ │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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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