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5號
KSDV,109,抗,5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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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陳秀李(原名:陳秀浬)

相 對 人 林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78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執票人 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彼此不認識 ,並無金錢往來與任何情誼,更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抗告 人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向相對人借貸或拿取金錢,相對人所 宣稱聲請人簽發本票、憑票交付款項等情與事實不符,有偽 造欺矇之嫌,是以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已載明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且 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縱 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執上情 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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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