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林麗卿
林宗賢
林艾霖
林惠萍
被 告 林憶潔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廖紅毛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死亡, 其所遺留之遺產由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在案,然迄未分割遺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又林廖紅毛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林園區,有除戶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且其所遺留之財產均坐落高雄市林園區,則 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及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