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楊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三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8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 67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合先敘明。茲因聲請人業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已 屬訴訟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 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 年11月6日以雄院和108 司聲司長字第939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 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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