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原 告 林瑋展
被 告 天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宏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蠍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 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 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雄勞小字 第8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原告業已預納其中之500元,合先敘明。依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被告天蠍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00 元【計算式:1,000×2/10=200】: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計算式:1,000- 500-200=30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