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伍敬捷
相 對 人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 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 十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 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
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合 先敘明。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2,700 元。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 請人於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49,948元【計算式:422,583 (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372,635元(聲 請人於第一審勝訴之金額)=49,948】,此部分之裁判費31 9元【計算式:2,700×(49,948/422,583)=319.14,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第一審未先行確定 之裁判費為2,381元【計算式:2,700-319=2,381】,依上 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2, 024元【計算式:2,381×17/20=2,023.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4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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