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750號
KSDV,109,司票,275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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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陳威誌 
相 對 人 林慶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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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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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提│
│ │ │ │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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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9月6日 │50,000元 │108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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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9月6日 │30,000元 │108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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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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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