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817號
KSDV,109,司票,1817,2020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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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瑄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屢為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 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 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 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依聲請人陳報狀所稱曾多次電話聯絡並以Line通 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清償票款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 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 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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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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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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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0月21日 │720,000元 │未 載│No35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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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0月21日 │720,000元 │未 載│No35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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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10月21日 │720,000元 │未 載│No35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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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10月21日 │840,000元 │未 載│No35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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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10月21日 │500,000元 │未 載│No35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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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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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