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51號
KSDV,109,司拍,51,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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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志 
相 對 人 陳鄭阿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敏雄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如欲企業有限公 司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1月7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3,160,000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5月2日起至122年5 月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03年3月17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 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陳敏雄陳慶雄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其核准額度為美金4,900,000元、 新台幣1億元、美金4,900,000元、新台幣30,000,000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9年3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如欲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慶雄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陳 慶雄於109年5月18日具狀表示上開不動產為債務人陳敏雄向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已於95年9月1日還 清,惟未作塗銷之手續,嗣後債務人陳敏雄死亡由相對人繼



承,聲請人未通知辦理延續或塗銷,另101年5月3日所立契 約書並無相對人之姓名,故其聲請人聲請拍賣與相對人無關 聯等語,另相對人於109年5月19日具狀表示債務人陳敏雄死 亡後均未欠誠泰銀行或聲請人任何款項且義務已終止,雖相 對人未辦理塗銷,聲請人亦無權以抵押權名義聲請拍賣,另 債務人如欲公司雖於106年9月借款,惟該借款並非以上開不 動產為其擔保,依上所述,聲請人不得以債務人如欲公司借 款部分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 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 及債務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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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苓雅區 │林德官 │一 │2944 │ │2049 │10000分 │ │
│ │ │ │ │ │ │ │ │之87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號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七層:103.88 │陽台:17.7│全部│ │
│ │ │林德官段一小段2944地號 │14層樓房 │合計:103.88 │ │ │ │
│ │16784 ├───────────────┤ │ │ │ │ │
│ │ │ │ │ │ │ │ │
│ │ │青年一路26號七樓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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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林德官段一小段16817建號3565.9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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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