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宋沂豪
相 對 人 蘇昱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08年8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向聲請 人借用1,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8年8月8日,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 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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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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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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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鳳山 │鳳山 │大老衙 │227-17 │ │64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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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鳳山 │鳳山 │大老衙 │227-94 │ │1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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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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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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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 │鳳山段大老衙小段227-17、227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8.36 │ │3分之1 │
│ │ │-94地號 │5層樓房 │二層:62.01 │ │ │
│ │ ├───────────────┤ │三層:62.01 │ │ │
│ │ │中山路139號 │ │四層:62.01 │ │ │
│ │ │ │ │五層:62.01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3.61 │ │ │
│ │ │ │ │騎樓:13.65 │ │ │
│ │ │ │ │地下層:25.55 │ │ │
│ │ │ │ │合計:339.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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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