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航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程師
上聲請人航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
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即「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至付款銀行更
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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