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85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劉子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
本金陸萬叁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72608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2
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
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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