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8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吳魚(原名:黃吳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魚(原名:黃吳魚)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聲請
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
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
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
務人自民國94年0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暨自民國94年0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亦
未繳納﹝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
,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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