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9495號
KSDV,109,司促,9495,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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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49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元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元展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係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分期付款簽訂時為未滿20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 於109年4月28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系爭分期付款書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 ,然債權人提出之同意書上僅由債務人之母阮采汝簽名,而 無法定代理人郭清泰之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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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