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293號
異 議 人 胡瓊云
即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劉建蘭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6293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業已補正被繼承人胡春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證 明文件影本,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 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