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南簡上字,89年度,82號
TNDM,89,南簡上,82,200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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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
九年度營簡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未經許可在台南縣麻豆鎮安業里八十之二號 其經營之佳峰有機肥料商行,僱請大陸地區人民陳燦建從事曝曬包裝肥料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陳燦建於台南縣山上鄉玉峰村中坑十二號之「居泰牧場」為警查獲,而供出 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甲○○固坦承有僱用陳燦建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知悉陳 燦建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右揭受僱事實業據證人陳燦建於台南縣調調查 站調查中證述無訛,並證稱「我在台期間,並曾利用休假閒暇之時,至麻豆鎮民 甲○○處打零工」等語;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黃勝次亦到庭證稱「有一位叫陳 燦建去公司連續工作三、四天」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僱用陳燦建之情事。再上 訴人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復供承「他曾在我所經營之佳峰商行工作過一段時間 ,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是大陸偷渡人民」、「我應允他留在我工廠工作,以每日薪 資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加班費則以每小時一百二十元計算」等語,上訴 人既僱用陳燦建非只一日,竟不加以查問其證件來歷,豈非有違常理?況上訴人 又供稱「陳燦建拿現金給我,要我幫忙匯至洪春秋帳戶,而我再請我太太易素梅 、兒子吳幸龍及女兒吳麗萱,前任會計林淑華等人至銀行匯款」等語,益徵上訴 人非臨時短時間僱用陳燦建,上訴人辯稱不知陳燦建是大陸偷渡人民顯係畏罪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上訴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上訴人拘役伍 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其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予說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清 池
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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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