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2158號
KSDV,109,司促,12158,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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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1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良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相對人陳良進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國
     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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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