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1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良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相對人陳良進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國
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