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91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謝秀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
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
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占協商債權100%),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8年
10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
稽。
㈢、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1月9日後,即
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釋明文件:一、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暨帳務明細乙份。二、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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