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90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邱芳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
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
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ALL PASS
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占協商債權100%)。
㈡、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ALL PASS現金
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雙方約定
於93年7月23日清償。於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
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
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
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1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
所欠款項帳,尚積欠$59,861元。
釋明文件:一、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暨帳務明細乙份。二、AL
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190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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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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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邱芳菊 │自民國95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59861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9月1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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