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38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胡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胡鳳玲於民國83年9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6年6月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8178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81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
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
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
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
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
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
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
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
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
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
每份100元。緣相對人胡鳳玲於民國83年9月1日向債權人申
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
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
國95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6年6月1日止未受償之循
環利息7904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79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
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
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
,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
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
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
)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
)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
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
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
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
續費:每次每份100元。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138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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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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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胡鳳玲 │自民國096年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
│ │77112元 │ │06月02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胡鳳玲 │自民國096年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
│ │74532元 │ │06月02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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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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