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86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國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豐霆企業有限公司、陳永慶、陳念慈、
陳宏儀、范為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豐霆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債務人陳永慶 、陳念慈住所地均在高雄巿左營區,債務人陳宏儀、范為程 住所地均在屏東縣潮州鎮,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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