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5號
KSDV,109,勞訴,3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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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陳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件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 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 數繳回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等語(見本院卷第 15頁),是原告主張本件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債務履行地經雙 方約定以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為清償地,堪予採信 ,故本院有管轉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228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 起,於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 給付原告1萬6819元,至61萬6440元清償完畢為止,嗣變更 及更正聲明如後述四聲明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員工,於 84年6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 定辦理專案離退,然因被告當時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 件,因而出具切結書載明:「茲領取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83)人043428號函頒修 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本 人已投保勞工(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捌 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整,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 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 數繳回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 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 同金額之補償金,絕無異議。」(下稱系爭切結書)向台灣 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86萬8725元。嗣被告離職 後,於107年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局自107年10月起,按月發給被告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1萬6819元,並於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而於107 年12月一併發給107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老年年金給付計5 萬457元,而被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15個 月)所領得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25萬2285元,再加計 109年1月底領得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共計26萬9104元( 計算式:252285+16819=269104),較低於原領取之補償 金86萬8725元,依前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負有繳回 前揭期間已領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金額26萬9104元之義務。 又被告於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就其餘59萬9621 元範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9=599621),亦 有按月返還原告1萬6819元之義務。嗣因台灣肥料股份有限 公司於88年9月1日民營化,該公司遂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 本件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催告被告返還在 案,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725元,其中26萬910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59萬9621元,自109年2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 萬6819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59萬9621元為止,如累積給 付之數額尚未達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為止。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713040080號函、台灣肥料股份有



限公司92年10月6日肥行字第9201442號函、原告107年12月 28日經人字第1070076684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則被告於84年6月間 因專案離退已領取補償金86萬8725元,嗣自107年10月起, 每月底再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老年年金給付1萬681 9元等情,核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情形相符,則被告自應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已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惟被告係選擇 按月領取老年給付年金,無法確認被告領取老年給付之終期 即其死亡日,則被告應返還之勞保補償金總額86萬8725元, 除被告迄至109年1月底已領取之老年年金26萬9104元外,其 餘59萬9621元應按月於被告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即每月1日 給付1萬6819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59萬9621元為止,如 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為 止,為有依據。又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9月1日民營 化,該公司已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本件勞保補償金債權合 法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勞保補償金,自屬有 據。末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勞保補償金請求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6日依寄存送達方 式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 院卷第28頁),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有依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6萬8725元,其中26萬9104元自109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9萬9621元,自109 年2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6819元,至累積給付 之金額達59萬9621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前開數 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 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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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