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吳朝勳
原 告 鞠翰強
原 告 吳全祥
原 告 楊肇義
原 告 蔡孟穎
原 告 楊宗融
原 告 劉哲宏
原 告 佘道明
原 告 王國信
原 告 柯僑倫
原 告 葉恒志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
上列原告吳朝勳等11人與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瑞海汽車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吳朝勳等11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吳朝勳等11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所示,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惟原告吳朝勳等11人對被告請求給付假日出勤、特休未休工資
、勞退金提繳不足、資遣費等各項請求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787元(計算式:32680×2/3=217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經扣除後,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893元(計算式:32680-21787=1089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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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告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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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朝勳 │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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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鞠翰強 │ 4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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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全祥 │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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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肇義 │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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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孟穎 │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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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宗融 │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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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哲宏 │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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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佘道明 │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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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國信 │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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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柯僑倫 │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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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葉恒志 │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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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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