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4號
KSDV,109,勞簡,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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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懷中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達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日 薪新台幣(下同)1,500 元,108 年6 月24日被調派於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工作,當天下午4 時32 分因騎乘機車超速,被裁處罰款2,000 元,翌日即被收回中 鋼公司通行證,禁止入廠工作,自此被告公司並未另外指派 工作,伊為免勞健保於滿65歲之108 年10月17日前被退保, 於108 年7 月16日與被告公司協商,由被告公司持續為其投 保勞健保,因被告公司要求,伊簽立自請離職切結書,並先 付清保費,但22天後,被告公司又來電要求退保,並退還部 分保費,請求給付資遣費198,000 元(1,500 ×22×6 = 198,000 )、至108 年10月17日之未給付工資及預告期間工 資120,000 元(1,500 ×80=120,000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勞動調解程序及以書 狀抗辯:原告係於108 年6 月25日自請離職,所訴於法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2 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28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2.原告為43年10月17日生。
3.被告公司為中鋼公司協力廠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大 部分時間被調派於中鋼公司工作。
4.原告於108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32分,在中鋼公司廠區莊敬



路、水源路騎機車47公里,違反中鋼公司交通安全管理要點 第2 條第9 款規定,被裁處罰款2,000 元,翌日即被收回中 鋼公司通行證。
5.原告曾簽署於108 年6 月25日自請離職,請被告公司保留勞 健保至108 年10月31日之切結書,及於108 年6 月25日自請 離職,原請被告公司保留勞健保至108 年10月31日,因個人 因素請被告公司提前至108 年8 月28日退勞健保之切結書。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何時及以何方式終止: 兩造不爭執其等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公司辯稱 係原告於108 年6 月24日交通違規被收回通行證(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4.)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自請離職,原告主 張係因其交通違規被收回通行證後,被告公司未再指派工作 ,其無工作可作,又擔心勞保於滿65歲之108 年10月17日前 被退保,才在108 年7 月16日與被告公司協商,被告公司要 求簽立自請離職切結書,並需先付清勞健保之保費,經查: A.「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立 法意旨,此觀同法第1 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勞雇間之和諧, 為職場可獲最大產能之重要條件,勞雇間如已無意繼續維持 勞動契約關係,衡情,已無法維持勞雇間之和諧,勉強維持 該勞動契約關係之繼續存在,實已無法期待上開立法意旨所 指「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達成,是法規範自應予以尊重 ,在此情形下,就屬於勞雇關係中弱勢之勞工,如有予以保 護之必要,亦不應僅遵循認定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之途徑為 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預告終止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雇主在 有上開法規範允許其主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仍規定雇主 有給付勞工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則在雇主無上開 法規範允許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形下(亦無同法第12條第 1 項雇主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法定事由),如 仍積極主動為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之表示,或以消極不提 供工作、報酬之方式,逼迫勞工主動要求終止勞動契約,在 此情形下,因處於弱勢之勞工並無足以抗衡雇主之能力,以 維護其在勞動契約中之合理利益,且基於對人性基本尊嚴之 維護,法規範亦不應期待,勞工應強求勞動契約關係在不和 諧情形下之繼續維持,是在此情形下之勞工,較之雇主得依 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更應受到保護,則除非雇主



可證明勞雇是在充分溝通後,所達成之勞動契約關係合意終 止,否則當應推認勞工係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被 解僱),而勞動基準法在此情形下,無類如上開法規所規範 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堪 認屬法律漏洞,勞工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給 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再者,上開勞工可類推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含勞工退休金條例 相關規定)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情 形,因類推適用並非法律所明訂,是基於適用法律為法院固 有職權之原則,當不應強求勞工可正確援引上開類推適用情 形,僅需勞工將其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情形予以說 明,且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法院即得依職 權自行類推適用上開法規範。
B.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省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 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28日,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足見原告於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 屬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15至65歲期間應強制投保勞工 保險之勞工,以一般坊間勞工,多數希望在可工作之年盡量 掙錢,以保障晚年生活,或為後代子孫多盡心力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交通違規被收回通行證後,因被告公司未 持續給予其他工作,擔心勞工保險在滿65歲前被退保(兩造 不爭執原告為43年10月17日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於 108 年10月17日滿65歲),堪認合於常理。則原告另主張其 係於108 年7 月16日,始與被告公司協商,由被告公司持續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被要求簽下自請離職之切結書,亦合 於常理。更何況,原告係在108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32分, 因交通違規被裁處罰款,翌日才被收回中鋼公司通行證(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4.),以其如上所述,極想在滿65歲前工作 並享有勞工保險之心態下,怎有可能如切結書所載,於被收 回通行證之108 年6 月25日當日即自請離職(見本院卷第19 、21頁切結書),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合於常理,自堪信為真 實。
C.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係於交通違規被收回通行證之翌日,即 108 年6 月25日自請離職,並提出切結書為證,但就原告主 張其最先在被告公司是負責修理堆高機,堆高機整理好了後 ,才被派至中鋼公司工作,其亦曾被派去支援高雄捷運的工 作,其被中鋼公司收回通行證時,被告公司也尚有其他工作 可指派其從事之事實,被告公司並未加以否認,且核亦屬合



於常情,堪信為真實。在被告公司尚有其他工作可指派原告 從事,而如上所述,原告亟需保有工作,至少保有投保勞工 保險,且切結書又記載:「於108 年6 月25日自請離職,請 公司保留勞健保至108 年10月31日」、「於108 年6 月25日 自請離職,原請公司保留勞健保至108 年10月31日,因個人 因素請被告公司提前至108 年8 月28日退勞健保」(見本院 卷第19、21頁)之情形下,堪認原告確實係擔心在被告公司 未持續提供工作之情形下,勞工保險(可能含健保)可能會 遭被告公司停保,才被迫簽署此切結書,本件應認定如原告 所主張,在其交通違規被中鋼公司收回通行證後,被告公司 未持續提供工作予原告,在無工作可作,又擔心勞保於滿65 歲之108 年10月17日前被退保之情形下,原告才在108 年7 月16日與被告公司協商,被迫簽署於108 年6 月25日自請離 職,請公司保留勞健保至108 年10月31日之切結書,嗣後並 被要求簽署上開提前至108 年8 月28日退保勞健保之切結書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D.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於原告因被中鋼公司收回通行證,無法 再如往常前往中鋼公司工作之情形下,被告公司尚有其他工 作可提供原告從事,但均未提供工作予原告,此即屬雇主以 消極不提供工作、報酬之方式,逼迫勞工主動要求終止勞動 契約,在此情形下,處於弱勢之勞工即原告,並無足以抗衡 雇主即被告公司之能力,此從最終原告同意簽下上開切結書 即可窺知,則依前揭所述,應認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簽署 第1 份切結書時,已被迫接受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事 實,原告當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 第17條(含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規定,請求雇主給付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2.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2 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1.),且如上所述,勞動契約關係於108 年7 月16日終止,前後共5 年又269 日,扣除期間退保之35日( 28+4 +1 +2 =35,見本院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實際工作年資共5 年又234 日,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 費為93,078元(1,500 ×22×【5 +234/365 】×1/2 = 93,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期 間工資為33,000元(1,500 ×22=33,000【正常月薪制30日 即1 個月工資】)。
3.原告得請求之尚未給付工資: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勞動契約關係存續 期間,雇主未指派工作予勞工提供勞務者,雇主仍有給付工 資之義務。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於108 年7 月21日終止, 同年6 月25日以後,原告雖因被告公司未指派,因而未提供 勞務予被告公司,此屬被告公司受領勞務之遲延,原告並無 補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工資。而被告 公司自承僅給付原告工資至同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第67頁 ),則以正常週休2 日之情形計算,被告公司尚有108 年6 月17至21日、24至28日、7 月1 至5 日、8 至12日、15至16 日,共22日之工資未給付原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尚未給付工資為33,000元(1,500 ×22=33,000)。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因原告被中鋼公司收回 通行證,無法再如往常被派至中鋼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在尚 有其他工作可提供原告從事之情形下,以消極不繼續提供工 作予原告,亦不繼續給付工資之方式,逼迫原告接受勞動契 約關係之終止,原告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 第3 項、第17條規定(含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93,078元、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及依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33,000元,合計 159,078 元,原告所訴於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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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