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逸鴻
被 告 高雄姜虎東白丁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 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解散,股東會並決議選任古鎮銘為 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 法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尚未申報清算,此有本院民事記錄 科查詢表可稽,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 能力。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 場廚房助手,然被告突然於109 年2月2日歇業並通知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工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6,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36,000元及資遣費6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9年 2月2日歇業,但被告有請店經理於109年1月20日左右預告員 工經營至1 月底,資遣費部分被告目前無能力給付等語置辯 。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 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五、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9年2月2 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 有請店經理於109年1月20日左右預告員工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復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預告之情自難信採。則原告迄勞動契約終止時,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未依法於30日前預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不合。查原告自108年7 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36,000元(含底薪30,000元、津貼4,00 0元、全勤獎金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之薪資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任職期間自 105年5月3日起至109年2月2日,年資共計3年9個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7,50 0元(36,000元×0.5×3.75年=67,500元),原告僅請求66 ,000元,自無不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及資遣費66 ,000元,合計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5月9日(見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1,110 元(扣除撤回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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