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9年度,5號
KSDV,109,勞小上,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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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上訴人  張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4
日本院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本院僅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 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106年度 台聲字第1302號裁定、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形式上觀之,其上訴 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符合小額 程序上訴之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各級郵政機構核發兼任駕駛加給及收投 加給要點」第2點第3款第1目及第3點之規定,如郵局員工全 月未實際從事駕駛、收投、接送工作者,即不核發兼任駕駛 加給及收投加給,上訴人歷來就員工公傷期間,未實際從事



駕駛、收投、接送工作者,原則上亦依上開要點辦理,例外 僅於員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辦理傷病給付期間金額之 追回,基於體恤勞工,就「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核准期間」之 駕駛加給及收投加給未予追回。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7 日發生職業傷害事故,上訴人承辦人員乃循往例告知被上訴 人,在公傷假期間(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9日),上訴 人仍將按月給付薪資,屆時會將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抵充 ,再由被上訴人返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核發之金額,但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核准期間,會扣除駕駛加給及收投加給,不會 追回,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並書立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切結 書簽立之目的係在處理返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金額,自限 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核准之期間,雖切結書記載「今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自『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9日』期間 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惟亦載明「期間之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自指該段經核准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期間。原審解釋 意思表示,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 及背景,而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已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 判決意旨,原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勞保局核定被上 訴人職業傷病補償期間為105年2月17日至105年8月17日,傷 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376元,則扣除傷病給付 補償期間被上訴人未支領之駕駛加給及收投加給36,594元,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47,782元,然被上訴人僅繳還109,0 09元,嗣經兩造於107 年11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 同意返還剩餘之款項38,773元,惟因被上訴人仍遲未返還, 經上訴人以高雄郵局108年1月6日高人字第1080600022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返還,並於原審檢附上開函文作為證據方法之 一,惟原審並未將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於判決理由,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 73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上訴人所提高雄郵局108年1 月6日高人字第1080600022號函之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於判決 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對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是就小額事件之上訴,自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 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所 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張國卿…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 請自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9日期間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俟傷病給付款項核發後,扣除本人於前述期間未支領之駕 駛、收投津貼。餘款願抵充繳回…。」(見原審卷第17頁) 。原審以「被告雖簽立切結書予原告,然該切結書記載計算 抵充繳回款項之『前述期間』,並未載明為『勞保局核定傷 病給付期間』,反而,依前後文義應為105年2月17日至106 年2月9日公傷假期間…,則原告以被告出具切結書為由,請 求被告尚應繳回3萬8773元,並無依據。」(見原判決第6頁 )。是原審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僅同意將前 述期間即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9日期間未支領之駕駛、 收投津貼扣除後之餘款抵充繳回,符合切結書之文義,且該 等文字甚為明確,應已表示被上訴人之真意,而無須再別事 探求,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主張「前述期間」應係指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期間(即 105年2月17日至105年8月17日)云云,明顯與切結書之內容 不符,難認係被上訴人之真意。況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本院僅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 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業如前述,上訴人以原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不 當,提起上訴,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勞動專業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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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