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劉又寧
相 對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第一項所載「一、…公司(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積欠薪資、資遣費爭議,於 民國109 年5 月5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相對人應於109 年5 月11日前直接匯入 聲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 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之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 立:「一、本案經本會斡旋,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 )新臺幣15萬元…。二、資方同意於109年5月11日將上述和 解金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上述和解金額如屆期資方 有遲延或未全額給付,勞方…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之內容,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5月8日函暨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解紀錄、臺灣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內 頁影本為證,經核無訛。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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