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2號
KSDV,109,再易,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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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順興 
再審被告  龔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 月23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 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 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 應予限制。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竊取再審原告車輛,並已駛離,再 審原告無法預知再審被告之竊盜行為,令再審原告舉證遭再 審被告竊取時車輛中放置物品之價值顯有困難,再審原告主 張失竊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非車輛上所有物 品之金額,尚有其他物品無法一一敘明,再審原告僅得依生 活日常記憶及市集擺放物品照片,並提供相關估價單、送貨 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出貨銷貨查詢表紀錄敘明失竊物品 價值15萬元為最低限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適 用。再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應減 輕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而令再審被告舉反證。再審原告以 遭竊之車輛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 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



判決係於108 年10月23日確定,108 年10月31日寄存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對再審原告 發生效力(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289 頁),再審原告復未證 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 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108 年11月10日起算,則再審期間應至 108 年12月10日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2 月5 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見本院 卷第9 頁),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況且, 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其所述理由,仍係指由 再審原告舉證遭再審被告竊取時車輛中放置物品之價值顯有 困難,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7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與再審原告前於 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前再審事件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及其事由之原因事實並無二致,不因再審原告引用其他條項 而認非屬同一事由,且已經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 判決詳論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再審事件 之再審之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則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後,又以同一事由,再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程序上 即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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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