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75號
KSDV,108,訴,875,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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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堅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如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三千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彰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排水工程,分別於民國 100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陸續向被告訂約購買鋼 材,並訂立有採購契約,工程名稱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又原告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0年12月15日就「鼓山區 鼓山三路一帶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後,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配合管 線遷移延宕遲遲無法動工,經兩造協議將附表編號一合約之 合約單價、數量及訂金,移轉於附表編號二之採購合約,嗣 原告於101年4月又接獲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通知系爭工程將恢 復動工之指示,故原告又於101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附表編 號三合約再向被告採購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250噸(下稱系 爭鋼筋),並交付簽約定金新臺幣(下同)112萬元,惟迄 至101年7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仍然無法解決管線遷移之難題 ,且由於連續停工超過5個月,經原告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3款「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 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 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之 約定,於101年7月26日正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茲兩造於10 1年4月9日就系爭工程鋼筋材料所簽訂之採購合約(即附表 編號三採購合約),原告已交付簽約定金112萬元,今因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無法配合管線遷移導致無法動工,顯屬不可



歸責原告之因素所造成,致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 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定金112萬元予原告。蓋原告標得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工程之始即向被告購買工程所需之鋼筋 材料,並按約支付20%預付款,且100年迄於103年間當時鋼 筋價格因國際鋼材產量過剩一路下跌,而系爭工程因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遲遲無法解決管線遷移問題造成解約,原告已承 受重大損失,而仍以原契約之高單價繼續向被告採購鋼材延 續至103年1月,顯見原告履約之誠意,此可由原告嗣後於附 表編號五合約採購鋼材原為118噸,而實際出貨為152.06噸 ,超出有34.06噸鋼筋材料,原告仍同意以附表編號三採購 合約之預付款及較高之單價向被告採購足見,準此,本件扣 除附表編號五採購合約超出鋼筋之預付款比例15萬919元, 被告尚有96萬9081元之定金尚未返還原告(計算式:112萬 -15萬919元=96萬9081)。另附表各編號所示採購合約均 載明有被告必須配合及提示之材料規範/品質證明/試驗報告 /出廠證明/無輻射證明等附件,且有須配合試驗或驗收合格 程序後方才支付款項之約定,亦於附表編號四、五之採購合 約加註「業主高雄市水利局/監造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復每紙採購合約均載明工程名稱,完全合於原告是因承攬 高雄市水利局發包上開各項工程才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之背 景,是兩造就原告採購鋼筋合約主要是用於高雄市政府發包 各項工程之工地一節,均有所認知,足明兩造確係以原告承 攬高雄市水利局發包各項工程而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無誤; 明言之,兩造並無自行約定品質/查驗等證明文件基準,亦 無約定查驗合格標準,則各項文件證明之提供及查驗或驗收 合格之認定,兩造顯然係遵從於業主即高雄市政府監造查驗 認定基準。從而,被告陳稱兩造僅單純成立鋼材買賣合約, 就前開採購合約鋼筋材料用途,並非兩造間採購合約約定範 圍,原告就所購買鋼筋材料作為何時使用,亦非被告所得干 涉云云,並無可採。另兩造有多次合作之經驗,且附表編號 一所示採購合約,嗣因業主遲未動工而於101年1月31日停工 ,故兩造同意將附表編號一採購合約之合約數量,移轉於附 表編號二採購合約;至於系爭工程基於「預定復工」之原因 條件而重新簽立之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並無有移轉於附表 編號四採購合約之特別約定註明,亦無移轉於附表編號五採 購合約之特別約定註明,顯見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根本無移 轉於新採購契約之協議存在,兩造特別於附表編號三採購合 約加註以「預定復工」為重新辦理採購之條件,亦即,被告 以附表編號三合約所約定之價格/數量配合供貨給原告,當 係以「系爭工程已復工」為基據,惟系爭工程仍因業主無法



配合管線遷移致未「預定復工」,101年7月26日已經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準此,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 預定復工之鋼材採購合約,已因未預定復工而無法履行,該 合約亦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而消滅,況103年至104年之4件 採購(六龜排水/凱旋氣爆工程),原告曾向被告辦理詢價 ,並經被告報價,顯見被告已自認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確實 已因鼓山三路排水改善工程未預定復工,屬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而消滅,否則原告基於六龜 排水/凱旋氣爆工程就相同鋼材辦理4件採購時,被告自可向 原告要求就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履行提貨即可,並以該約交 付鋼材才是,何須由原告再向被告辦理重新詢價程序之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96萬9081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 萬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原告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採購合約向被告購買鋼筋, ,兩造就鋼筋材料係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採購用途並非 兩造間採購合約之約定範圍,亦即,原告就所購買鋼筋材料 作何等使用,亦非被告所得干涉,原告雖主張其因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無法配合管線遷移而遲遲無法動工,並於101年7月 26日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然原告與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間之終止契約原因,應僅存於原告與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自無拘束兩造間採購合約之效 力,原告自不得以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因主張其因不可歸 責之原因致無法履行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蓋原告所持無法 履行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僅係其主觀上認識系爭工程契約已 然終止,無在系爭工程使用鋼材之需求,並非客觀上無法履 行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之原因,易言之,原告僅係主觀不欲 為給付(非主觀不能),而非不能履行採購合約(非嗣後給 付不能),況兩造間已有將原訂採購鋼材合約數量、單價移 轉於新採購契約之協議前例,顯見原告難謂有何不能提取剩 餘鋼材、價金等履行採購合約義務之困難,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云云,自屬無據。又附表編號三合約中記載「 本工程因管線觸無法施工,101/1/22原訂E17-01號合約數量 及單價於101/1/20移轉彌陀E18-01號合約。今因變更設計預 定復工,合約重新簽訂鋼筋材料乙批250噸...」等文字之記 載,僅係陳明原告向被告採購鋼筋,並與被告訂立附表編號 三合約之「內心動機」而已,並非兩造有以「預定復工」為 附條件約定之真意,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月20日高市



水市一字第10930463300號函覆所檢附之「鼓山區鼓山三路 一帶排水改善工程」於101年1月31日停工後相關函文資料, 僅有停工、解約、結算驗收證明書、現況清點結算驗收紀錄 、結算工程明細表等文件,並未見任何停工後變更設計又「 預定復工」之相關函文資料,可見系爭工程未曾存在變更設 計、預定復工之情事,為此,原告於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之 備註「因變更設計預定復工,合約重新簽訂鋼筋材料乙批25 0噸…」顯屬不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確定(實 際)復工」為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之原因條件,應屬臨訟置 詞,無足憑採。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到期日後合 約消滅,雙方無提貨/供貨之義務云云,顯與附表編號三採 購合約之特約條款(註7)約定:「合約到期101年12月31日 仍未出貨完畢,甲方應將餘量全額付清。」相矛盾,此亦可 由兩造附表編號二採購合約之約定交貨期限到期日即101年1 月20日後,原告仍繼續向被告提貨,顯見原告「到期日後契 約消滅」之說辭,實難憑採。另原告雖陳稱:103年至104年 之4件採購(六龜排水/凱旋氣爆),原告曾向被告辦理詢價 ,並經被告報價,顯見被告已自認編號E17-01A合約確實已 因鼓山三路排水改善工程未預定復工,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事由云云,然原告向被告詢價,與原告未履行附表編號三採 購合約之提貨、給付價金義務,並無關聯性,原告逕以被告 答覆原告之詢價而推論被告自認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已因鼓 山三路排水改善工程未預定復工,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顯 欠邏輯性、關聯性,尚難憑採,且被告為鋼鐵公司,以出售 鋼筋為主要營業,就市場上之鋼筋買家詢價,原則上自無可 能拒絕鋼筋買家鋼筋詢價、訂單,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業已 自認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早已於101年12月31日消滅之說法 ,實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5頁) ㈠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鼓山區鼓山三路一帶排水改 善工程」招標事宜,於100 年11月8 日開標,因原告投標之 標價低於底標80%,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該日保留決標,嗣 經以提供差額保證金後,於100 年12月8 日同意決標,並與 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簽訂「鼓山區鼓山三路一帶排水改善 工程」契約。
㈡因當時鋼筋之單價極不穩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之前,即提前於100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附 表編號一採購合約購買鋼材。




㈢因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配合管線遷移延宕遲遲無法動 工,原告遂與被告協議將附表編號一採購合約之合約單價、 數量及訂金110萬元轉移於附表編號二採購合約,經被告同 意後,載明於附表編號二採購合約之特約條款註(1)。 ㈣兩造嗣於101年4月9日簽訂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原告業已 交付相當於合約總價金20%之簽約訂金112萬元予被告。 ㈤原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因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無法解決新設排水箱涵施作位置處各管線配 合遷移作業,且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前已以101年2月14日高市 水施字第1013006800號函同意原告自101年1月31日起停工, 則該工程已連續停工超過5個月,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第13款約定,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申請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1年7月3日召開終止合約協調 會,並以101年7月26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133810300號函檢 送會議記錄同意辦理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清點結算事宜。 ㈥原告另於101年1月20日、101年3月13日、102年4月22日與被 告簽訂採購合約購買鋼材,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採購 合約。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已因系爭工程未 預定復工而無法履行,該合約亦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而隨 之消滅,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定金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 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固為民法第249條第4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 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足當之,若 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除因給付遲延致 履行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外,即難謂有該條款 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原告承攬高雄市水利局發包各項 工程而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系爭工程契約因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遲遲無法解決管線遷移問題而終止,故附表編號三採購 合約已合於民法第249條第4款明定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情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
⒈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申請「鼓山區鼓山三路一帶排水改 善工程」停工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1年2月14日以高市 施字第013006號函覆原告稱:「旨揭工程因排水箱涵施作路 徑全線與既有管線抵觸,於管線單位未配合遷改前,現場已 無足夠施作空間供施工單位進行排水箱涵結構體施工,爰依



合約…同意貴公司於101年1月31日起停工,待既有抵觸管線 遷改完成後或可行性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請貴公司函報復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顯見原告早於101年1月31 日已得知系爭工程有前述管線抵觸問題,並向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申請停工經該局於101年2月14日函准在案,又原告停工 後迄至原告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1年7月3日辦理終止合 約協調會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並未通知原告復工,此有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月20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930463300 號函暨相關函文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7頁),參 以原告出席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年7月3日終止合約協調會 所提供書面意見略以:「…2.工項由箱涵變水溝,工率顯然 不同,沿用原合約單價並不合理。3.新增部分未要求本公司 提供參考單價,而資料顯示偏低很多。3.依上述意見,預估 變更總額新增單價金額會很龐大,為免落人話柄,建議解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是系爭工程前述管線 抵觸問題迄至101年7月3日前尚未有解決方案乙情,應可認 定屬實,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前述管線抵觸問題尚未有解 決方案之前,即於101年4月9日向被告採購鋼筋並簽訂附表 編號三採購合約,且交付相當於合約總價金20%之簽約訂金 112萬元予被告,是原告自不能以嗣後前述管線抵觸問題仍 未解決云云,諉稱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拒絕履行與被告間之 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
⒉又被告並非無能力提出合於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規範之鋼筋 ,此有被告提出之CNS鋼筋機械性質、CNS標準及相關規範及 竹節鋼筋尺寸表、鋼筋品質保證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件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可證,則被告已得隨時提出給付 ,且非無能力提出無瑕疵之物,未欠缺履約能力,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有履約、交付無瑕疵貨物之能力,應堪 認定,且被告並未拒絕履約,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採購 合約應無給付不能、不能履行之情形。再者,原告依附表編 號三採購合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買賣價金,給付內容 既屬金錢給付,本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復考諸兩造曾協議 將附表編號一合約之合約單價、數量及訂金,移轉於附表編 號二之採購合約,足見系爭鋼筋並非僅能供系爭工程使用, 則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並無必以系爭工程「預定復工」為條 件,其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事,是附表編號三採購合 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因未預 定復工而無法履行云云,無足可採。
⒊綜上,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民法第249條第4款所定「不能履行 」之情形,則原告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洵屬



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採購合 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而消滅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經查,兩造簽訂之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固於交貨 期限欄位記載「101年12月31日」,然同契約特約條款欄位 註(7)已明文約定:「合約到期101年12月31日仍未出貨完 畢,甲方應將餘量全額付清。」等語,參以原告係於鋼筋到 貨後,依實際到貨的鋼筋數量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 款,此經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顯見 該交貨期限係為拘束原告在一定期限內向被告提貨完畢,如 未提貨完畢,就未提貨之餘量仍應負給付貨款義務,亦即, 此項交貨期限之特約乃為避免原告以不提貨方式規避其依契 約約定之單價給付貨款之義務,甚為明確,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三採購合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而消滅,自無足採。 至被告雖曾就原告103年至104年之六龜排水/凱旋氣爆工程 等4件採購鋼材案之詢價,向原告報價,此有原告提出詢價 單、採購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1頁),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然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之採購項目每噸未稅單價 分別為:「①SD280熱軋#4板料(不含加工費700元/噸( T) ),未稅單價2萬800元、②SD420熱軋#6板料(不含加工費 700元/噸(T)),未稅單價2萬16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 23頁),對照原告103年至104年六龜排水/凱旋氣爆工程等4 件採購案就SD280熱軋#4板料之每噸未稅單價各僅有:1萬75 00元、1萬5200元、1萬4500元、1萬7250元;另就SD420熱軋 #6板料之每噸未稅單價各僅有:1萬6000元、1萬5300元、1 萬8050元(見本院卷一第第241至247頁),可見原告向被告 採購之項目雖相同(見本院卷二第47頁),但價差甚大,則 被告就原告於103年至104年之詢價再向原告報價,自屬當然 ,當無從以被告就同一採購項目之報價,遽論被告已自認附 表編號三採購合約早已於101年12月31日消滅,是原告以此 所為推論,亦無足採。從而,附表編號三採購合約仍屬有效 契約,被告依該契約定所收受之定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 利予原告,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96萬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合約編號│訂約日期│交貨期限│特約條款 │總數量│訂金 │總價(含稅)│
├──┼────┼────┼────┼────┼──────┼───┼────┼──────┤
│一 │鼓山區鼓│E17-01號│100年11 │101年8月│註(7): │257噸 │111萬元 │554萬4080元 │
│ │山三路一│ │月22日 │31日 │合約到期101 │ │ │ │
│ │帶排水改│ │ │ │年8月31日仍 │ │ │ │
│ │善工程 │ │ │ │未出貨完畢,│ │ │ │
│ │ │ │ │ │原告應將餘量│ │ │ │
│ │ │ │ │ │全額付清 │ │ │ │
├──┼────┼────┼────┼────┼──────┼───┼────┼──────┤
│二 │彌院區養│E18-01號│101年1月│料單10日│註(8): │481噸 │214萬元 │1070萬7060元│
│ │殖漁業生│ │20日 │前通知被│合約到期101 │ │ │ │
│ │產區第3 │ │ │告,7日 │年12月31日仍│ │ │ │
│ │期供水及│ │ │內出貨 │未出貨完畢,│ │ │ │
│ │排水改善│ │ │ │原告應將餘量│ │ │ │
│ │工程 │ │ │ │全額付清 │ │ │ │
├──┼────┼────┼────┼────┼──────┼───┼────┼──────┤
│三 │鼓山區鼓│E17-01A │101年4月│101年12 │註(7): │250噸 │112萬元 │561萬1200元 │
│ │山三路一│號 │9日 │月31日 │合約到期101 │ │ │ │
│ │帶排水改│ │ │ │年12月31日仍│ │ │ │
│ │善工程 │ │ │ │未出貨完畢,│ │ │ │
│ │ │ │ │ │原告應將餘量│ │ │ │
│ │ │ │ │ │全額付清 │ │ │ │




├──┼────┼────┼────┼────┼──────┼───┼────┼──────┤
│四 │民生四維│E19-01號│101年3月│料單10日│註(8): │36噸 │15萬5000│77萬4900元 │
│ │及建軍里│ │13日 │前通知被│合約到期102 │ │元 │ │
│ │大排整治│ │ │告,7日 │年3月31日仍 │ │ │ │
│ │程第二標│ │ │內出貨 │未出貨完畢,│ │ │ │
│ │ │ │ │ │原告應將餘量│ │ │ │
│ │ │ │ │ │全額付清 │ │ │ │
├──┼────┼────┼────┼────┼──────┼───┼────┼──────┤
│五 │高雄市茄│E20-01號│102年4月│料單10日│註(7): │118噸 │44萬元 │219萬9960元 │
│ │定海岸復│ │22日 │前通知被│合約到期103 │ │ │ │
│ │育及景觀│ │ │告,7日 │年4月22日仍 │ │ │ │
│ │改善工程│ │ │內出貨 │未出貨完畢,│ │ │ │
│ │杆(第2 │ │ │ │原告應將餘量│ │ │ │
│ │標) │ │ │ │全額付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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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千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