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B女
上 訴 人 C男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范雪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4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B 女新臺幣(下同)303,579 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
、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C 男191,855 元,及自107 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B 女之上
訴利益為303,579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4,965 元;上訴人C 男
之上訴利益為191,855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3,150元,未據上訴
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
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