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羅洋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姜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104 年6 月10 日、104 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 稱借款契約一)、20萬元(下稱借款契約二)、40萬元(下 稱借款契約三),約定借款契約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12月29 日、104 年12月29日、105 年7 月6 日,並約定「月息百分 之一點五計算利息」即年息18%計算利息,而原告均已如數 給付被告。被告於上述借款契約到期時均無法返還任何本金 ,並表示會依原告借款契約書之利率持續返還利息至本金還 清為止。惟被告至107 年11月11日以前僅陸續給付利息共48 萬4,000 元後,便未再返還利息,亦未清償任何本金,而各 借款契約之利息經結算至107 年11月29日(借款契約一、二 )及同年12月6 日(借款契約三)止,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總 額達79萬2,000 元,故扣除被告至107 年12月前已給付之48 萬4,000 元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30萬8,000 元。因此 ,被告迄今尚未償還本金120 萬元及已生利息30萬8,000 元 ,共計150 萬8,000 元,自分別自107 年11月30日起(借款 契約一、二),107 年12月7 日(借款契約三)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借款120 萬元給被告,但原告已聲明 不為利息之請求,與被告LINE通話訊息中亦再免除利息之請 求,可查詢原告是否有於所得稅申報利息所得即知,因此被 告所給付之48萬4,000 元清償之對象為本金,並非利息。故 被告所欠本金僅剩71萬6,000 元,原告亦不可再向其請求利 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20 萬元,兩造間存有借款契約 一、二、三,並有月息1.5 %即年息18%之約定,原告已如 數給付被告,而借款期限分別於104 年12月29日、104 年12 月29日、105 年7 月6 日屆至;被告已給付原告48萬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定期借款契約書3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 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43、45、47、51、53、55頁、本院卷第57、59、61、63、65 、67、69、71、73)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本金120 萬元,被告所付之48萬4,000 元者僅清償利息,故結算至107 年11月29日、12月6 日止尚 有30萬8,000 元利息未清償,且被告在本金未清前仍續付利 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就借貸契約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結算至107 年11月 29日、12月6 日止之金額為何?㈡原告是否已免除利息債務 ?㈢被告給付原告之48萬4,000 元係清償本金或利息?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1 、2 、3 、4 項之內容,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借貸契約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結算至107 年11月29 日、12月6 日止之金額為何?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約定利息為年息 18%業經兩造不爭執,故原告除得請求各借款契約本金外, 尚得依據借款契約請求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依此計算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是以,依兩造間上開借貸契約約定 ,就借款契約一、二及三所示之債權分別結算至107 年11月 29日及107 年12月6 日前之利息共計79萬2,000 元(如附表 所示),依法有據。
㈡原告是否已免除利息債務?
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 文。另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 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同法343 條已有明文。債務 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 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 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 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81年台上字第2871號 判決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基上,債務之免 除具有消滅債之關係效力,尤在雙方間存有本金及多項利息 給付義務時,當事人一方究竟有無免除他方債務及範圍、條 件為何,自應探查當事人真意,不得擴大解釋,始符公平與 誠信。
⒉經查,原告於108 年5 月26日雖曾與被告在LINE通話訊息中 表明:「我死之前還我錢只要71萬6,000 元即可」、「我生 前答應你夫婦只要我生前還錢就扣除曾經給付給我所有的利 息錢計:48萬4,000 元,餘款須還71萬6,000 元」,有被告 提出兩造LINE截圖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 。細究原告之意思,對於被告是否無庸再行給付利息、被告 所付之48萬4,000 元可否不依前述民法第323 條所定清償順 位,略過利息逕行清償本金,固然非不可行,但其顯非毫無 設限,明確要求被告在其過世之前必須「主動」且「全額」 清償本金71萬6,000 元,始同意將被告已付之48萬4,000 元 抵付本金,核其性質當屬停止條件,亦即假若被告未主動清 償,條件即不成就,則被告所付金額仍應按民法第323 條所 定先抵利息仍有剩餘,方還本金,另就利息仍然照算。而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已有主動清償71萬6,000 元,則其抗辯原告 已免除利息,且僅須再還本金71萬6,000元乙節,自非有理 。
㈢被告給付原告之48萬4,000元係清償本金或利息? 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 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 變更(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所述,被告既未能主動清償本金71萬6,000元,則原告所允 之內容即不生效,被告仍應按原約定利率給付利息。而被告 自103年12月30日借款後,於103年12月至104年5月按月給付
原告利息9,000元,惟自104年6月10日起,每月需給付原告 利息總額為1萬2,000元,自104年7月7日起更需按月給付原 告利息1萬8,000元。而以被告還款紀錄觀之,自104年8月30 日當次僅還款1萬2,000元,而於104年9月後至105年2月3日 並無還款紀錄,自此被告給付之金額不固定,且清償之數額 無法滿足已遲延給付之利息金額,此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1、63、 65、67、69、71、73、75頁),顯然無從清償任何本金額度 。又依前所述,被告應付之利息總額結算至107年11月29日 及107年12月6日前之利息共計79萬2,000元,被告所付之48 萬4,000元即應先充利息且尚不足,自無從清償本金。至於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就被告償還之金額申報利息所得,故被告 當係清償本金等語,惟公法上申報義務就與私法上給付性質 無涉,被告抗辯其清償之金額為本金乙節,尚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1 、2 、3 、4 項之內容, 有無理由?
⒈基上,原告與被告間有借款契約,且原告已如數給付,借款 契約還款時間屆至,被告所償還之48萬4,000 元僅償還每月 利息部分,尚未足抵充本金。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20 萬元、至107 年12月結算前未償還之利息共計30萬8,000 元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⒉另原告上開借款契約一、借款契約二利息計算至107 年11月 29日,因而主張被告仍應給付107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借款契約三利息計算至107 年12月 6 日,主張被告仍應給付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計算之利息,即於107 年12月結算後被告須給付之每 期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2 、3 、4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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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契約│借貸金額 │借款日期 │ 原約定還款日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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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60萬元 │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2月29日│結算至107 年11月29日計3 │
│ │ │ │ │年又11個月,每月9,000 元│
│ │ │ │ │,共計42萬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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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20萬元 │104年6月10日 │104年12月29日 │結算至107 年11月29日計3 │
│ │ │ │ │年又5 個月,每月3,000 元│
│ │ │ │ │,共計12萬3,000 元 │
├────┼─────┼───────┼───────┼────────────┤
│ 三 │40萬元 │104 年7 月7日 │105年7月6日 │結算至107 年12月6 日計3 │
│ │ │ │ │年又5 個月,每月6,000 元│
│ │ │ │ │,共計24萬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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