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團員資格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02號
KSDV,108,訴,150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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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林有道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孫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團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之團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以原 告違反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組織章程(即被告組織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為由,已對原告為除名處分,而原告 則爭執否認該除名之決議合法有效,惟仍有受被告除名處分 而喪失被告財團團員資格,進而無法參與系爭財團決議影響 系爭財團組織、管理事務之進行,有處於法律上不安狀態之 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於被告財團法人高雄 市三塊厝興德團之會員資格存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陳事 證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於被告財團法人高 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之團員資格存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 頁),核其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兩造團員資格存否 ,且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下 稱被告財團)團員,並為團員代表,曾擔任被告第11屆之常 務董事,惟被告董事會於108 年2 月26日第2 次董事會,以 原告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



判決)認定對被告之董事即訴外人李○霖、監事即訴外人盧 ○有誹謗行為,係違反系爭章程第7 條第3 項為由,決議通 過原告除名之議案成立。被告於108 年3 月24日召開團員代 表大會(下稱團員大會),雖最初簽到團員人數有78人出席 會議,但在決議本案時,大部分代表皆已離席,現場所剩人 數未達過半數出席,當時亦有其他團員當場對主席未清點人 數提出異議,因此依法已為無效之決議。又當時乃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孫宗英一人獨斷除名原告之決定,依民法第71條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亦應屬無效。又依據系爭章程第7 條 第3 項係針對團員對被告財團或訴外人三鳳宮為任何刑事犯 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方可議決取消團員資格,而原告於本 院刑事判決所犯係針對李○霖盧○,與被告財團或三鳳宮 無涉,因此該決議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除名 處分亦為過重。依此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團員資格存在之訴 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原告團員資格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由董監事聯席會確認議案,該次聯席會議 也確實通過該提案內容,並排入團員大會,當時雖有團員提 出不要除名之意見,惟召開代表大會不會刻意動用表決程序 ,除非有特別異議情況,且本件也是照宗教自主之通常狀況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身為主席,經詢問過在場之人有無異 議、需要表決後,因李○霖盧○堅持要處理,表示要除名 之人也未進一步堅持要表決,因此就依照狀況讓提案通過, 確實有依照系爭章程程序與內容進行流程與決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原告原為被告財團團員,原告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對被告之 董事李○霖、監事盧○有誹謗行為。
㈡被告董事會於108 年2 月26日第2 次董事會,以上述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由,決議通過原告除名之議案成立。 ㈢被告於108 年3 月24日召開之團員大會,最初簽到到場之團 員人數已達被告組織章程第23條所定人數,針對前述董事會 之原告除名提案,進行該議案之討論時,原告當場表示異議 ,另有其他在場之團員亦對於該議案有提出質疑現場人數不 足或除名處分過重,現場仍留、未離席之團員僅於約20餘名 (不足25名),不足被告系爭章程第23條所定人數。該議案 最終以主席詢問現場仍留、未離席之會員有無異議後,未以 表決方式,由主席宣告追認原告除名之議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團員大會決議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團員大會就原告除名議案 ,是否已為合法有效之決議?原告之團員資格是否存在?茲 敘述如下:
㈠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本法人團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經董監事聯席會議議決取消其團員資格:3 、對本法人或 三鳳宮為任何刑事犯罪(如:誹謗罪、侵占罪、竊盜罪、毀 損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本法人團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4 、審議董監事聯席會審核團員之新進、除名處分事項;本 法人團員代表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開會 須法定人數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須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 方得決議,系爭章程第7 條第3 項、第15條第4 項、第23條 前段亦有明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23、25頁)。故有關 被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章程有明定者,應依章程為之 。
㈡經查,原告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者,係對董事李○霖、監事 盧○有誹謗行為,並非被告財團或三鳳宮,而依系爭章程第 7 條第3 項明文取消團員資格者,僅針對被告財團或三鳳宮 為刑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並不包含對被告財團或 三鳳宮以外之人,此觀上開規定文義自明。因此,縱然原告 對董事李○霖、監事盧○有誹謗行為,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 3 項反面解釋,尚不得決議取消原告之團員資格,故而被告 雖於108 年3 月24日召開團員大會,即便有所決議取消原告 之團員資格,決議內容亦有違反系爭章程。而就財團法人有 團員大會之設立,就大會決議如違反章程時之法律效果如何 ,依財團法人法第75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 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 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民法就此並無明文。且 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 ,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 思機關者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 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審酌原告團員資格之 存否,事涉其是否仍可行使、享受團員各項權利,並非單純 權利受限而已,並參酌本件被告信徒大會由全部團員組成, 性質近於社團法人之社員總會,則雖財團法人不宜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之規定,然仍可參酌其法理而循,故被告信徒大 會就取消原告團員資格之決議既有違反系爭章程,應屬無效 ,故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財團間之團員資格仍存在,自屬有 據。




㈢被告雖抗辯:召開代表大會依宗教自主之通常狀況,不會刻 意動用表決程序,若當場未有人表達異議,即不會進行表決 程序,而對董事、監事為刑事不法行為亦包含於系爭章程第 7 條第3 項之文義,決議內容確為合法有效等語,惟查: ⒈所謂宗教自由,包括個人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權 。所謂宗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 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 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 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惟因宗 教自主權已落實為憲法上之權利,即不得超越憲法而存在, 是以如宗教自主權之行使,而有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一般 國民皆須遵守之規範者,自不得以宗教自由為護身符,例如 宗教內部之犯罪行為、宗教成員對外之犯罪行為、宗教組織 內外之民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或類似交通違規、違反 山坡地水土保持法等行為,皆不得謂為宗教自身之事務,而 豁免於國家法律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可知,國家對於宗教事務原則上採不 介入之態度,而留予個人或宗教團體自行決定,故宗教團體 欲能持續運作並追求其目的,即可自我決定而制定其內部行 為規範(如章程),此雖屬宗教自治之事項,然若其制定之 行為規範或該規範恣意解釋適用之結果有害其內部團員或其 他人員權利之保障,仍無從解免一般法律相關規定之適用, 以保障人民之權益。
⒉經查,本於宗教自由原則,尊重被告財團基於財團本身事務 之自主決定而制定之內部規範即系爭章程,審酌系爭章程第 15條既特別明文審議除名處分為團員代表大會職權所在,第 23條明文出席人數與決議方法,而被告亦表示按往例若議案 有團員異議始進行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應實質 就該除名議案依照系爭章程第15條、第23條進行表決程序, 而非僅由主席一人任意片面追認議案;而就系爭章程第7 條 既僅明文規定對象僅有本法人(即被告財團)與三鳳宮,基 於法律文義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應本諸尊重宗教自由 之原則為法律解釋,認上開條文不包含對被告財團之董事、 監事。基上,團員大會時,既有團員異議,被告未針對此議 案依系爭章程所定進行表決,又就系爭章程第7 條第3 項內 容己如上述,程序是否合於系爭章程規定已有疑義,又實質 內容上已不符合系爭章程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抗辯尚 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團員大會決議無效,其與被告間之 團員資格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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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