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顏貴枝
訴訟代理人 王盈丹
被 告 陳邱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並承諾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按 月清償10萬元,共計20個月,且簽發20紙面額各為10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原告遂以訴外人王博世即原告次子之身故保險 金借予被告,並將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顏莉娟即被告 前妻、原告姪女至銀行領取現金後交付予被告,原告雖然是 交錢予顏莉娟,但當時顏莉娟與被告為配偶關係,顏莉娟是 幫被告拿。被告初尚能信守承諾按月清償,然於給付10期共 計100萬元後,不再給付,經原告催索,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借的,借據簽名是我簽但不是我寫的, ,我會簽名是因為原告生病,長期吃安眠藥,顏莉娟擔心原 告想不開拜託我幫她簽;錢不是我拿的,我不知顏麗娟有沒 有收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 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 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是原告主張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 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1 0紙、戶籍謄本2份、憑證、王博世君身故給付明細表各1紙 等件在卷為證(見院卷一第17至23、47頁、院卷二第37至43 頁),惟查前開憑證載明「查陳邱美和先生於中華民國於六 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顏桂枝女士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雖不爭執前開憑證之簽名 為其所簽,然被告抗辯:借款非其所借,借款亦非交給原告 等語,而經證人顏莉娟到庭證稱:之前跟被告婚姻持續時, 我們在做中古車買賣,有時會向原告週轉借錢,當時借錢30 萬元、20萬元買車,車子賣了就還給原告,後來就直接跟原 告說請她投資,每個月給原告5萬元,當時投資200萬元,沒 有一次拿200萬元,我們給了2至3年,還不到200萬元,後來 原告帶他兒子來我家,我們簽了100萬元的本票,當時原告 有憂鬱症,想要讓原告安心,所以才簽本票,也沒有押日期 ,還有一份借據,我們跟他說,我們不是不還錢,被告如果 有賺錢就會還錢;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是夫妻,錢是投資在車 子上,不是我個人花用,而車行是被告的,所以代表原告投 資被告,因此本票跟憑證都是被告名字;投資款是交給我, 因為錢都是我在經手;本票是簽96年,但投資是93年才有, 本票跟憑證都是投資失敗後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9頁)。是依證人顏莉娟所述,兩造間並未有借貸關係 存在,僅為投資關係,核與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有借貸關係 、未收受借款等語相符。徵之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 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 顏莉娟固為被告前妻,惟仍不得以此而遽認其所為之證述不 具可信性。再佐以原告自承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僅交付顏莉 娟,是本件原告主張有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云云,應無可採 。
㈢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 交付借款予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 借款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