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63號
KSDV,108,訴,126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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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洪敏智 


被   告 戴秀惠 
      戴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一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戴廷庭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兩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戴秀惠」、「戴廷庭」 ,或合稱為「被告」。
二、本件戴廷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戴秀惠截至民國107年5月25日,尚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403萬5,352元之房貸、65萬1,201 元之信用卡債務 ,戴秀惠恐其自被繼承人戴久雄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追償,竟於107年5月25日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予戴廷庭,並於同年6月11 日辦理移轉登記,上開無 償讓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戴廷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戴秀惠則以:戴久雄於生前即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 戴廷庭,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代書稱不能直接過戶給戴廷庭 ,始先登記於伊名下,嗣再移轉登記予戴廷庭,故其所為難 認屬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9日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時, 始知具原告主張欄所述詐害債權行為乙節,與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查覆本院之申請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 71頁),是原告知有撤銷原因後,於108年6月21日起訴行使 撤銷權(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9頁),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戴秀惠債權人部分,為戴秀惠開庭時所 不爭執,並具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 審訴卷第35頁至第41頁),當認屬實,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 繼承人戴久雄所有,於107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戴秀惠,該不動產其餘應有部分,則登記予訴 外人戴大順戴志龍,嗣戴秀惠再於107年6月11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戴廷庭等節,亦有系 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登記文件影本 、戴久雄遺產稅申報資料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89 頁、第9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71頁、第183頁 ),而戴秀惠於107年之所得、財產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第19頁), 堪認戴秀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戴廷庭時,已無資力清償其對 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惟其仍以贈與方式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 予戴廷庭,自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戴廷庭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月11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當屬有據。㈢、至被告雖抗辯戴久雄生前就表示系爭不動產要分予戴廷庭, 僅因無法直接做登記,始會由伊繼承後再移轉予戴廷庭云云 ,觀諸戴秀惠之胞弟即戴志龍證稱:戴久雄生前僅有以口頭 方式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戴廷庭,而無其他書面記錄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顯見戴久雄並未依法定方 式製作有效遺囑,是其口頭所陳之遺產分配方法,無從作為 繼承人分割遺產方式之限制,亦不生直接讓戴廷庭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又戴久雄之繼承人即戴志龍戴大順戴志峯戴秀惠等人,於107年3月26日另已簽立有效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約定戴秀惠 可分得系爭不動產並為繼承登記,堪認戴秀惠於107年4月20



日時,就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嗣戴秀惠於107年5 月、6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戴廷庭之行為,未論其動機為 何,仍屬戴秀惠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該等行為如有害及戴 秀惠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仍得訴請撤銷,併予說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所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之請求,均為有理由,當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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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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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8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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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311巷34 │
│ │ │號;權利範圍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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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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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