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前列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其上訴利益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00,4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4,86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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