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30號
KSDV,108,訴,113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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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林辰諭(即林秋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豪(即林秋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月(即林秋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麗美 
被   告 李東興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秋淵向被告 提起訴訟後,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死亡(見本院108 年度審 訴字第66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 頁),陳金月林辰諭林家豪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55頁至第59頁),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請求107年度他字第8837 號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廢棄。」(見審訴卷第13 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訴卷第171頁、本院卷第73 頁),量及原告變更前後均



係就林秋淵與被告間之同一交通事故為請求,堪認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則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7月22日12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 緣不得逾40公分,或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應擺放故障三角架、三角錐、 閃雙黃燈為警示,疏未注意上情亦未為警示,適林秋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 一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故撞擊肇事車輛左後 側(下稱系爭事故),林秋淵因而於108年5月6日死亡。㈡、林秋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醫藥費、醫療用品費、就醫 油資費、精神慰撫金、不能工作損失等共400萬元之損害( 主張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惟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200萬元後,仍有200萬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將肇事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側本屬適法,系 爭事故係因林秋淵任意駛出路面邊緣所致,難認伊有過失, 亦難認伊之停車行為與林秋淵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具違規停車、未為標誌或燈號警示之過失,均為被 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具過失乙節,先負 舉證之責。
㈡、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有所規定。又「臨時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 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 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107年12 月2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1 條、第112條亦有規範,考量系爭事故係於107年7月22日發 生,則就肇事車輛停車適法性之認定,應以上開條文為據。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設有路面邊線,則該處之「路面 邊緣」當以路面邊線作為起算點;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肇事車輛係停放 於道路邊線右側之非車道範圍(見本院卷第191頁),併觀 現場照片,可見肇事車輛停放路段,亦無其他道交規則禁止 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事(見審訴卷第89頁、第91頁),足徵 此道路邊緣以外之處,依法本可停放車輛,難認被告有何違 規停車情形。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停車有違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不符 停車內縮規範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審訴卷第13 頁), 然依修正前之道交規則,係規定臨時停車車輛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 邊緣」不得逾60公分,停車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原告就前開規則,主觀認定 被告停車時,需使「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線保持 60公分以上之間隔(見本院卷第222 頁),當屬其對道交規 則之誤解,且與實際規範內容有異,自不得執此遽指被告具 有過失;況被告停放之肇事車輛既無故障不能行駛情事,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事故發生時,也無視線或 照明不清情形,被告本無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顯示停車燈光 之作為義務,原告竟指謫被告未置故障三角架、三角錐、未 閃雙黃燈為警示而具過失,亦非有理。
㈤、再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交規則第99 條第1項也有規定,本件肇事車輛於事故當時引擎已熄火, 且其停放位置與道路邊線間,猶有一定距離(見審訴卷第89 頁、本院卷第191 頁),惟林秋淵仍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肇事 車輛之左後側,堪認林秋淵實已無故駛出路面邊線,當負全 部肇事責任。另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鑑定及 覆議意見均為:「1.林秋淵:任意駛出路面邊緣,為肇事原 因。2.李東興: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益徵被告並無過失 。




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既均未能為充 足之舉證,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性,則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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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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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看護費 │24萬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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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醫療費 │2萬7,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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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尿布、紗布、各類管線費│2萬8,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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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營養品費用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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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看護安養費 │2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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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肺部氧氣呼吸器費用 │10萬7,2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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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一次性費用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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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救護車費用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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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自行接送油資 │5萬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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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精神慰撫金 │112萬4,0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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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不能工作損失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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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險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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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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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部分全由強制汽車責任險扣除(│
│ │見本院卷第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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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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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