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55號
KSDV,108,簡上,55,2020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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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柴森林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上訴人  牟銀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5日
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 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 訴人與女友即訴外人何倪○蕙共同經營之高雄市○○區○○ ○路0 號「○○檳榔攤」購買香菸,在被上訴人要離開○○ 檳榔攤時,以台語向何倪○蕙稱「你不要跟那種會『吃藥』 (即「施用毒品」之意)的人在一起」等語,而指摘、傳述 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被上訴人又在同日晚間11時50分 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自行車道,見上 訴人將電動自行車停在路旁遛狗,即徒手拉扯上訴人頭髮而 使上訴人跌倒在地,上訴人爬起後發動電動自行車欲離開時 ,被上訴人又接續騎機車撞擊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右後車身 ,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雙下肢 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電動自 行車因受損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300,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3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故意撞擊上訴人,僅有過失,又上訴人 之電動自行車僅倒地並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車損部分不再請求而確 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答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
(二)查,兩造就被上訴人上開故意行為肇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乙節,並無爭執。則上訴人身體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上訴人則為國 中畢業,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3 萬元,及兩造各僅有汽 車1 部,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年收入約39萬餘元等情,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24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 物袋內)。再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糾紛原因,並兩造身 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 0 元容有過高,原審核定為50,000元與一般實務上所核定 之金額尚屬相當,應屬適當。上訴人空言原審判決金額過 低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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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