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侯雨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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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雨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4年1
2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
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108年11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41
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固
切結每月收入為20,008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
考(見本案卷第66頁),聲請人則稱於108年10月間失業(
見本案卷第132頁),核與善星企業有限公司函覆稱聲請人
任職至108年10月21日止,及其勞工保險於同日自善星企業
有限公司退保無訛,且聲請人於108年11月13日始再投保於
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74頁),則銀行通
報毀諾時即108年11月,聲請人尚無固定工作收入,應屬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2,800元(
億大造紙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43,020元(其中億大造紙
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9,900元),名下有1994年份裕隆汽車
、1994年份國瑞汽車、1994年份中華汽車及1998年份三陽汽
車各1部,勞工保險自108年11月26日起投保於盛豪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現投保薪資為23,800元,其新光人壽保單無解約
金。又聲請人自陳107年間自億大造紙有限公司離職後僅短
暫工作1至2個月,生活費來源為前工作存款及母親資助,自
108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任職善星企業有限公司,據
善星公司函覆表示其月薪為23,100元,再自108年11月26日
起任職盛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陳月薪為24,000元,領現
、無薪給證明,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年長女未給付扶養費
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36頁)、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7至38頁)、善星
企業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案卷第7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案卷第75至7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0頁)、債權人
清冊(本案卷第10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12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43頁)、郵局儲匯
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51頁)、勞保局電子閘門
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
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盛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
(參本案卷第140頁送達證書),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23,800元,故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
侯莊月霞名下房屋,由嬸嬸侯謝瑞治為房貸債務人,每月繳
納房貸本息8,711元,此有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33至135頁、
第147至15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
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參女,每月扶養費9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謝佳霖育有之長女侯怡瑄係
86年11月生、次女侯○慈係89年11月(聲請人未主張扶養次
女)、參女侯○婷係92年10月生,而參女現就讀中山高工,1
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取社會局單親補助2,073元及家扶補助1,70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在學證
明書、學雜費繳費證明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函在卷可參
(本案卷第23頁、第69至70頁、第78至80頁、第96至97頁、
第100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聲請人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少家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
06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裁定侯○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見本案卷第9頁),復觀之裁定理由欄所載:
「相對人(即前配偶)經本院電話聯繫,表示同意聲請人獨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經本院通知始終未
到庭,顯然不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參女扶養費乙節尚能採信,則聲請人之
參女每月扶養費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15,71
9元,扣除補助共3,773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11,9
46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參女扶養費9,000元,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及重度身障之胞姐,每月扶養費各6,0
00元。查聲請人母親侯莊月霞為30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0元、600元,名下有1房4地(即戶籍址),於
89年9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68,075元,現每月領取中低
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聲請人胞姐侯素華為61年生,未婚
,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無投保
勞工保險,現每月領取低收入戶二類補助6,115元及身障補
助8,499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6至29頁、第40頁、第81至86
頁、第90至95頁、第98頁、第100頁、第120頁)。本院認聲
請人之母親及胞姐侯素華就領取津貼及補助不足部分均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除侯素華外,聲請人另有大姐侯招治及兄長
侯竑全(參本案卷第99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陳稱兄長只
會回家拿錢、大姊侯招治有幫忙分攤母親開刀費用,除侯素
華外,其餘兄弟姊妹鮮少聯絡等語(調解卷第40頁反面、本
案卷第72頁),惟本院僅以聲請人所述無從得知真實情況,
如認母親及侯素華之扶養義務全交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復
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亦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
平,是以,母親及胞姐侯素華每月扶養費即生活所必需15,7
19元扣除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仍由聲請人與另2名兄、姐
平均分擔計算,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及胞姐侯素華之扶養
費合計應以3,120元【計算式:(15,719×2-7,463-6,115-8,
499)÷3=3,12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不予認列。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參女扶養費9,000元、母
親及胞姐扶養費3,120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其自
陳每月願還款2,500元至3,500元(見本案卷第72頁),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54,821元(參調解卷第25頁以下及
本案卷第125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京城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
誠第二資產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3,50
0元計算,需約39年(計算式:1,654,821÷3,500÷12=39.4)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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