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楊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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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素芬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
4,039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7月毀諾,固有台新
銀行函(卷第94頁)可稽。查,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華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自陳每月收入約35,000元
,且其勞保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13至14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自陳之
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96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
人每月未含房屋費用之最低生活必需9,720元(詳後述),
並扣除毀諾時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9,440元(計算
式:9,720×4÷2=19,440)後,應已無法負擔每月24,039元之
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
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8,833元、311,81
2元、368,563元,平均每月所得約33,236元、25,984元、30
,714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中紡股票
5,000股、宏總8,000股、中興商銀739股、和信興1,000股、
中鋼6股,另有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存款共計8,403元,並有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9,384元,而國泰人壽部分,並非保戶,
至友邦人壽保單部分,保單解約金49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原為聲請人,於107年11月26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
女洪紫婷,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
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又聲請人自89年起於華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07年實領收入共計267,794元
,108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含年終獎金)約31,0
68元【計算式:(23,375+22,221+19,350+47,535+23,936+2
4,677+23,858+23,911+48,157+25,241+29,598)÷11+32,600
÷12=31,068】,前於107年4月25日領取已故配偶洪建煌(10
4年2月19日歿,未申報遺產)之勞工退休金136,474元,107
年7月25日領取3,405元普通傷病給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11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戶籍謄本(卷第6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至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59至60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4至4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4至56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0至85頁
)、在職證明(卷第62頁)、薪資單(卷第16至20頁、第63
頁)、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卷第86頁)、
洪建煌除戶戶籍謄本(卷第6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分局函(卷第93頁)、存簿(卷第21至25頁)、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5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95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53頁)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108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31,068元
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7,042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上述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是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計算【計算式:15,7
19-(15,719×24.36%)=1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配偶已歿,單獨扶養子
女洪○哲,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經查,洪○哲係95年9月
生,現就讀國中,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0
元、2,000元(性質為文武聖殿其他所得),名下無財產,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頁)、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4至66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9頁)、存簿(卷第7
1至77頁)、學生證(卷第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
8至50頁)附卷可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
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前述)為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1,068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1,890元、子女扶養費7,500元後,剩餘11,678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60,881元(卷第8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9,38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060,881-69,433)÷11,678
÷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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