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陳志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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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而於民國108年1
2月3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安
泰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0頁)可證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
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股利所得各20元
、16元、12元,勞工保險已於104年5月6日退保。然聲請人
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從事駕駛計程車業,靠行鴻毅
交通有限公司,切結每月營業額約45,000元,扣除租車費用
12,800元、靠行費用(即服務費及出班費)約2,200元及油
錢約5,000元等成本,每月營業所得淨利平均為25,000元,
且未領取社會局補助,長子已成年但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卷第9頁)、戶籍謄本(卷
第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
查詢表(卷第38至40頁)、職業大貨車駕照(卷第61頁)、
營業小客車行照(卷第62頁)、駕駛人收款明細編號(卷第
63至68頁)、繳費記錄(卷第69頁)、切結書(卷第71頁)
、存摺(卷第7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
8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0頁及反面)、108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2頁)在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
月25,000元為基準。
㈢依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
9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以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
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定其必要生活費支出。又上述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
聲請人自陳居住於父親陳富安名下房屋等語(見卷第107頁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
6%)=11,890】。
㈣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等語。查聲請人
與前配偶邱玉蘋育有長女陳○婷(89年6月生),現就讀東方
設計學院(日間部五專),107年及108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各
為26,430元、45,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華進
商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
產查詢清單、學生證、租賃契約書(租賃房屋位於高雄市湖
內區、承租人為陳○婷)、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
利資訊料查詢表、108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卷第11頁、第32至34頁、第46至48頁、第55頁、第76
至77頁、第91至92頁、第111頁、第124頁),又聲請人陳報
:其長女寒暑假在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預計
今(109)年6月畢業等語(見卷第107頁、第110頁);基上
,本院認聲請人長女陳○婷即將成年、畢業,且有打工賺取
金錢,顯非無謀生能力,考量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
下,長女陳○婷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長女扶
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等語。查聲請人
父親陳富安為28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409
元、173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1房1地(即戶籍址
)及屏東縣竹田鄉之1房(持分4分之1、現值2,050元)、1
地(持分0000000分之54715,現值1,480元),於90年11月
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58,000元,100年7月領取新制一
次退休金1,102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28元,未領取社
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108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卷第11頁、第29至31頁、第44頁、第52至54頁、第78至79、
第125頁)。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準此,聲請人
所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3,099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再扣除聲請人之父領取
之國民年金3,628元,並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卷
第113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
養費為4,030元【計算式:(15,719-3,628)÷3=4,030】,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係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後,
餘10,1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44,960元(參聯
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安泰銀行
、臺灣銀行、摩根聯邦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
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
果,需約23年(計算式:2,744,960÷10,110÷12≒22.6)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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