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吳建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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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建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749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
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於96年1月報送毀諾(見卷第43頁台新
銀行函),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健康不佳,經常性頭痛、失
眠,被雇主終止僱傭關係後無法覓得新職等語(見卷第46頁
),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
通報毀諾時即96年1月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見卷第8頁反
面),縱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5,2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08元後,餘14,492元,即已無法負擔每月15,749元之還
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
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
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10元、10
,842元(均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傳銷商所得)、268,
357元(其中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55,588元
、餘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傳銷商所得),另其自陳聲
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約36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
保險自108年4月30日起投保於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36,300元,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1月至107年9月於金彩佶有限公司擔
任部分工時司機,以時薪150元計,月收入約為15,000元,1
07年11月至108年3月於吉輝粉體塗裝有限公司擔任部分工時
員工,以時薪180元計,月收入約為14,000元,均領現,自1
08年4月30日起於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
並據嘉里醫藥物流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5月至12
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含各項獎金及津貼)分別為36,000元、
36,583元、37,385元、36,076元、36,317元、37,951元、39
,745元、38,678元,並有年終獎金17,900元、端午及中秋獎
金共1,750元,合計318,385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再扣
除勞健保費後為38,488元(計算式:318,385÷8-1,310=38,4
8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另據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之獎金明細所載108年1月至11月共領取獎金7,769
元(即108年度申報安麗所得),平均每月獎金為647元(計
算式:7,769÷12=647),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卷第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頁)、存摺(卷第7
頁、第54至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9至1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至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6至38頁)、收入
切結書(卷第5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
60頁)、薪資明細表(卷第6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1至
73頁)、信用報告(卷第7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卷第76至77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其
每月薪資38,488元加計安麗獎金647元,合計39,135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戶籍
地,為父親名下房屋,據父親告知有貸款等語(卷第46頁反
面、第70頁),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列載房屋費用
支出,亦未提出繳納房貸之相關資料(參卷第82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
,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吳進義為41年生,106年至108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房1地(即戶籍址),於98年3月領
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26,969元,現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
亦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卷第5頁、第39至42頁
、第67至68頁、第88頁)。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有受扶養之
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
考量聲請人未提出父親有房貸支出之證明,前已敘及,是應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
由聲請人與其胞弟吳建龍(參卷第57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
擔後,以每人5,945元(計算式:11,890÷2=5,945)為度,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
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9,13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父親扶養費3,000元後,
餘24,2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38,060元(參聯
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富邦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7年(計算式:2,038,0
60÷24,245÷12≒7.0)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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