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8年度,2號
KSDV,108,消,2,202005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洪嘉俊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閻秋花即光輝釣具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榮治 
被   告 劉孟瑋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07 年度訴字第626 號),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孟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孟瑋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孟瑋如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閻秋花即光輝釣具商行(下稱被告商行 )購買海釣專用之電捲專用電池1 組(下稱系爭電池),詎 系爭電池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在未插電使用之情況下莫名 爆炸起火,導致延燒伊新建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 村○○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裡面全新之裝潢、 家具、物品因而受損嚴重,系爭電池係被告商行向被告劉孟 瑋進貨,由被告劉孟瑋所製造,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 、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商行負瑕疵擔保、加害給付之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1-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 求被告劉孟瑋負商品製造人責任,2 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聲明:1.被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孟瑋應給付原告505,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前2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商行抗辯:系爭電池已使用2 年,逾廠商商品使用保固



期間,另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電池造成火災之事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劉孟瑋抗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是電池造成火災所 致,亦無法證明引起火災之電池是否購自被告商行,及是否 由伊製造,原告所稱於未插電使用之情況下莫名爆炸起火, 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縱有起火之事實,亦恐係原告於2 年多 前購入後即未妥善保存及使用不當所致,與被告2 人無涉, 原告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5 年6 月間,曾向被告系爭商行購買由被告劉孟瑋 製造之系爭電池,迄至107 年6 月29日,均無送修紀錄。 2.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7 年6 月29日因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而受損。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電池引起系爭火災: A.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 鑑定,鑑定結論為:「經蒐集大量國外鋰離子電池相關文獻 報告,進行一系列電腦數值模擬,比對現場及案發時所拍攝 現場彩色照片等所有跡證,從檢視窗戶下緣發現V字形痕跡 ,並於窗戶下處發現有殘量電池排氣高溫電解質鋁金屬液滴 ,所造成窗框融熔顯著痕跡。檢視該處矮櫃大理石桌面有明 顯裂痕,經勘驗由疑似起火處向外延伸跡象,裂痕交叉處極 可能為燃燒溫度最激烈處,除二次火流會造成如此現象外, 但現場並未發現有二次火流。因此,此無法排除該V字形痕 跡位置為火災是之起火處。因此,在系爭建物確實符合相關 勘驗之跡象及電腦模擬驗證結果,經符合為意外起火之情形 可能性高。而系爭建物現場勘驗及照片比對,及所留存電池 組物證相關所有跡象,顯示應無法排除是案內檢附電池組意 外起火燃燒所造成之可能。又案內電池組起火燃燒時有插電 或其他使用不當情形,經勘查系爭電池組火災起火處之相關 原始照片及起火處桌面跡證、電池組本體勘驗,受電池組燒 燬嚴重度,僅能就現有所得資料進行分析,研判電池組應疑 似無插電之可能;至於其他有否使用不當之情形,因電池組 燃燒激烈,僅憑所留存有限物證,仍無法推論火災前電池使 用行為。因此,案內電池有否使用不當,在此尚難以有進一 步判定結果。此外,經查電池組本體內部使用零件,疑似未 符合日本原廠(電動捲現器IC保護裝置),研判電池廠商係 自行改裝(高單價、高效能)電子零組件之可能性。而本案 勁爆王鋰電池在購買時,無提供保證書、使用手冊、保險、



BSMI(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登錄電子證書、電芯登錄字 號與電池組登錄字號,也未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登錄證 書、工廠登記證書等等情事。因此,系爭鋰離子電池組無法 排除整個系統設計上有不穩定性(欠缺安全性)之可能,終 導致最後案發時電池組熱失控起火事件之發生。」等語(下 稱系爭鑑定結論),有專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 告書第268 頁,附於卷外)。
B.因被告提出質疑,再經兩造合意函詢鑑定機關,而吳鳳學校 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覆稱略以:「1.為進一步確定肇致本 件災害電池,是否為「光輝釣具行之勁霸電捲專用電池」( 內部48顆電池【指系爭電池】),請本院提供同型電池作拆 解吻合度之比較;本件燒毀電池顆數,據被害人陳述地面餘 燼殘體已清理,僅餘桌面電池殘體;2.鋰電池燃燒過程中會 產生特有排氣高溫金屬液滴行為,於火場留下融熔痕跡,鑑 定報告第237 頁圖6-11所示,應屬此類特徵現象;3.本件燒 毀殘留電池物質,勘驗現場之火場跡證,符合一般鋰電池火 災特徵,至現場有否刻意改變過,僅憑所留存有限物證,尚 難判別確定;4.火災發生時間由被害人陳述,而起火點之判 斷係按當時照片及勘查火場環境跡證之綜合研判結果;5.依 鑑定報告第246 頁圖6-23下方說明,現場環境火場跡證與電 池組燃燒行為,存有相當程度因果關係,至有否其他電池加 入或人為刻意改變之可能,僅憑有限資料,自難以足資加以 認定」等語(下稱系爭函覆),有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 技大學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 C.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7 年6 月29日因系爭火 災而受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亦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 6 月間,曾向被告系爭商行購買由被告劉孟瑋製造之系爭電 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而在訴訟程序中合意將「系爭 建物是否因系爭電池引起系爭火災而受損」相關爭執,送請 專業學術機構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 而鑑定機關在上開鑑定結論中,業已詳細說明其判斷之過程 及推論之理由,且因被告之質疑,亦已合意以函詢之方式, 將被告之疑慮函請鑑定機關作系爭覆函之說明,又鑑定機關 就相關事項並非全部作確定判斷,已就諸如「系爭電池有無 使用不當之情形」、「造成系爭火災之電池是否系爭電池」 、「現場有否刻意改變過」、「有否其他電池加入之可能」 等有疑慮之處,說明無法作判斷及其理由,是堪認鑑定意見 屬專業且中肯,當可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D.證人即引領原告船釣之友人何健雄證稱略以:原告學海釣不 久,我介紹原告至被告商行買電池,當天黃芷榆、訴外人張



明亮亦有共同前往,原告與張明亮買了同樣1 顆電池,此後 要出門釣魚,原告都是帶這顆電池,我還曾經向原告借用過 ,後來我只聽原告說過這顆電池爆掉了,但實際情形不知道 ,這顆電池平時都放在系爭建物的大理石桌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 至108 頁);證人即原告開設公司之員工黃芷榆證 稱略以:系爭建物與原告經營之營造公司距離不遠,就在旁 邊,原告喜歡海釣,電動捲線器上需要用電池,所以曾到被 告商行買電池,原告僅1 顆在被告商行購買之海釣電池,系 爭建物發生火災時,我有從上班地方看到系爭建物起火,聽 原告及其他人說,是因為電池起火引起,但我沒有看到,在 被告商行買的海釣電池平常放在系爭建物進門處右邊靠窗地 方,電池放置處沒有電線插孔,所以起火時電池應該沒有插 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上開2 證人所證有關 連處,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並未明確證述系爭火災發生之 詳情,顯見並未明顯偏袒較為熟識之原告,所證尚堪信為真 實。
E.依系爭鑑定結論比對系爭建物之照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626 號卷【下稱嘉義地院卷】第27至33頁) 、證人黃芷榆上開所證,系爭火災應係由系爭建物進門處右 邊靠窗大理石矮櫃上之電池組所引起,而依證人何健雄、黃 芷榆上開所證,原告既僅有1 顆海釣電池組,且該海釣電池 組亦係放置在上開火災引起之大理石矮櫃上,則系爭建物於 系爭火災上所受之損害,係因系爭電池所引起之事實,應可 認定。
F.就被告質疑火災現場遺留電池組似非如系爭電池擁有48顆電 池部分,雖因兩造無法提出雙方均確認之同一款電池,故無 法送請鑑定機關再次檢驗,但依證人何健雄黃芷榆上開所 證,應已可補強此部分之關連,系爭火災係系爭電池所引起 ,應已可認定。又「火災現場於鑑定時是否有經刻意改變」 、「有否其他電池加入系爭火災之發生」,雖非鑑定機關所 可確定,然鑑定機關有其專業能力,火災現場如經刻意改變 ,或有其他電池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衡情,大多應可由火 災現場之跡象察覺,而本件鑑定機關業已詳細說明其判斷系 爭火災,為系爭建物進門處右邊靠窗大理石矮櫃上之電池組 所引起之理由,在系爭鑑定結論並未提及火災現場有被刻意 改變之跡象,僅在再次被函詢時,覆稱「現場有否刻意改變 過,或有其他電池加入,僅憑所留存有限物證,尚難判別確 定」,此應屬鑑定過程之嚴謹態度所使然,但並不代表鑑定 機關所作之鑑定即因此無可採信,除非被告可提出具體之現 場可能被刻意改變,或可能有其他電池加入導致火災發生之



疑點,否則並無法據此推翻鑑定機關所作之系爭鑑定結論, 但本件被告僅能抽象質疑火災現場有可能被刻意改變,及可 能有其他電池加入火災之發生,但並無法具體提出可疑之處 ,是本院認自不得以被告該所辯,逕認不得依上開事證及推 論而為前揭之判斷,系爭火災係系爭電池所引起,仍可予以 認定。另所辯「系爭電池有無使用不當之情形」部分,依證 人黃芷榆所證,系爭電池置放之大理石矮櫃上並無電線插孔 ,衡情,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電池應無充電之情形,則當 時應無不當使用之情形,至其他時間,原告有無不當使用系 爭電池之情形,以一般人通常會愛護自己物品之經驗法則, 則被告就其等所辯稱原告有不當使用情形,應具體提出說明 及舉證,否則尚難認所辯可採,但被告就此並無具體之說明 及舉證,當不得據此逕認原告有不當使用系爭電池之情形。 再者,被告商行雖辯稱系爭電池已使用2 年,逾廠商商品使 用保固期間云云,但所謂產品之保固,主要係擔保在保固期 間可正常使用之品質,製產品在保固期之後,製造者及出賣 者雖已無需再擔保其可正常使用之品質,仍應擔保在正常使 用之情形下,無危害使用者或其周遭人士之情形,而本件之 重點非在系爭電池品質上是否仍可正常使用,而係在使用期 間發生不可預料之異常危險,此與系爭電池是否已逾保固期 間無涉,併予敘明。
2.關於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新建,裝潢亦屬全新之事實,核與證人 即施作裝潢工程人員程登波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程登波所證,系爭建物因系爭 火災所致損壞,其修繕費用需505,500 元,有筆錄及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嘉義地院卷第17頁),而估 價單上就修繕之品名、數量、單價均有詳細估算,其估算結 果當可採信,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致系爭建物之損壞,受有 需支出修繕費用505,50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3.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其金額: A.關於被告商行部分:
a.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所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容許買受人得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 少買賣契約之價金,但本件原告是請求賠償因系爭電池引起



系爭火災,所致系爭建物損害之賠償,非請求解除系爭電池 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系爭電池之售價,原告援引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前段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當無可採。 b.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雖需對買受人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需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 提要件,本件被告商行僅係代售被告劉孟瑋製造之系爭電池 ,且該電池出售後2 年均無送修紀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 ),是即便嗣後因系爭電池引起系爭火災,但以形式觀之, 尚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商行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及 證明,本院亦查無被告商行有何可歸責之處,則原告依上開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商行賠償損害,當屬無據。從 而,本件原告尚不得訴請被告商行賠償損害。
B.關於被告劉孟瑋部分:
a.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 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 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 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 項】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民法第191-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b.被告劉孟瑋是系爭電池之商品製造人,亦為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系爭電池之企業經營者,對於系爭電池之設計、生產 、製造當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系爭電池有符合現 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對系爭電池所 致買受人即消費者原告所致之損害,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電池引發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需 支出修繕費用505,500 元之損害,業如前述,而以現代科技 、專業水準,應可期待系爭電池之使用有安全性,不致隨意 引起系爭火災,但被告劉孟瑋並未舉證證明其設計、生產、 製造無欠缺,或本件系爭建物之損害非因其設計、生產、製 造之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



未舉證於系爭電池明顯處有標示可能引起類如系爭火災之警 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孟瑋賠償因系爭電 池引發系爭火災所致之系爭建物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商行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依民法第191-1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孟瑋賠償損害,於法 有據,原告所訴於被告劉孟瑋應給付505,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見107 年度審消字第7 號 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應予 駁回。原告及被告劉孟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