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49號
KSDV,108,建,4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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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莊玟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鴻州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反訴提起合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 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準此,提起反訴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始謂合法。經查,兩造因工程案件而發生本件紛爭,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先為時效抗辯,並主張若時效抗 辯無理由,原告工程有遲延給付、施作瑕疵,得請求減少報 酬、賠償及給付違約金(本院卷第88頁)。因依形式上審查 ,被告時效抗辯若無理由時,原告何時施作完成、施作內容 如何,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有關,可見被告提起之反 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本件反訴之提起 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兩造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5 日將「張雄國 仁武區永和段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 原告承攬,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 第4 條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80 萬元(未含營 業稅);第十四條約定「…⒈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於乙 方(即原告,下同)報請完工十五天內辦理驗收程序…。⒉ 甲方應於驗收完成七日內支付乙方工程尾款」。系爭工程於 103 年1 月7 日開工,後於同年11月4 日完工,並於同年11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後施作俗稱二次施工部分,並已於 104 年4 月30日完工。詎被告已於104 年2 月間進駐使用, 卻遲未辦理驗收。因依照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2 項「驗收完 成」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 求權時效即未開始起算。且原告已於107 年12月3 日函催被 告驗收,被告置之不理,足見被告係故意不辦理工程驗收阻 止被告給工程尾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應視 為條件已成就。而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659 萬元(含營 業稅,以下皆加計營業稅),因變更設計減帳1,702,889 元 ,另變更設計追加3,149,59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76 萬元,尚餘工程尾款6,276,709 元(下稱系爭尾款),加上 蘇迪勒颱風損害修復費用88,772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 合計尚有工程款6,365,481 元未給付。因此依系爭合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48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驗收完成雖為給付工程款之條件,然原告早於10 4 年2 月間將所承攬建造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給被 告,又於106 年6 月14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以及自104 年5 月1 日之利息,足見原告認為在104 年5 月1 日之七天 前或更早就已經催促被告辦理驗收,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 告請求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 起就有權請求工程款,原告迄108 年5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至於原告所稱107 年12月3 日請求被告辦理驗收乙節,因此時原告之工程款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然無辦理驗收之義務。又原告工 程施作遲延給付、施作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賠償及 給付違約金,金額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為辯,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意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施作有防水工程、樓梯不鏽鋼扶 手、自動鋁門、金屬防盜門、電烤漆鐵捲門、其他門窗工程 、室外空地RC鋪設洩水坡度不足、圍牆粉光、屋頂突出物( 增建部分)未按粗鋼構型鋼等之施作不良,修補費用共需6, 087,976 元。反訴被告3000PSI 預拌混凝土已請領499 立方 公尺,但實際上只澆灌441 立方公尺,短少58立方公尺;中 拉鋼筋,已請領45噸,短少5 噸;普通模板組立及大撐,已 請領1350平方公尺,短少245 平方公尺;砌1/2B磚,已請領 180 平方公尺,卻全部沒作;內牆刷水性漆、外牆貼磁磚及



外牆刷亮面水泥漆等工程全部未施作;雨水池FRP 防水處理 沒施作;水池不鏽鋼爬梯及水池不鏽鋼人孔蓋,完全沒施作 ;鋁包板造型,完全沒施作;汽車位油漆畫線,完全沒施作 ,合計應減少報酬988,430 元。反訴被告逾期完工超過30天 ,計算至合約約定上限即工程總價3%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應為 474,000 元。因此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系爭合約第十四 條第1 項後段(瑕疵修補部分)、民法第494 條(報酬減少 部分)、系爭合約第九條(逾期罰款)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365,48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完工後,反訴原告不依前開規定辦 理工程驗收,再經驗收程序發現瑕疵限期補正,卻片面認定 反訴被告施工有何瑕疵云云,反訴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反訴 原告主張之瑕疵,且反訴原告既未經驗收程序,自不能就其 主張之瑕疵請求反訴被告修補,更不能向反訴被告請求其主 張之修補費用。縱使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或未施作部分屬實 ,然反訴原告至遲於104 年8 月15日寄發大肚蔗部郵局第43 3 號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上開瑕疵,卻遲至108 年才提起 反訴為請求,業已罹於1 年時效,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系 爭工程雖在形式上有逾期,但係雨天無法施作展延69日、變 更設計展延124 日、圖說送審等待期間14日、二次施工遭檢 舉展延14日,經扣除展延工期因素後,預定完工日應為104 年5 月3 日,反訴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完工,並無逾期。 縱認反訴被告逾期,亦僅為二次施工部分,此部分工程總價 僅為60萬元,應僅能依此之3%計算違約金,何況反訴原告並 無敘明具體損害,應酌減違約金。又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逾 期罰款從工程尾款中逕行扣減,反訴原告不應對反訴被告為 請求,反訴被告亦得以工程款債權對反訴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同)於102 年11月5 日將系爭工程交 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承攬,並簽立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第四條約定承攬總價為1,580 萬元(未含營業稅);第 十四條約定「…1.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報請 完工十五天內辦理驗收程序…。2.甲方應於驗收完成七日內 支付乙方工程尾款」。
㈡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7 日開工,後於同年11月4 日完工, 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後施作二次施工部分。



㈢被告已於104 年2 月間進駐使用,卻遲未辦理驗收,原告已 於107 年12月3 日函催被告驗收,被告置之不理。 ㈣系爭合約第十四條所指「驗收完成」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 條件。
㈤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主張自104 年5 月1日起算利息。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176萬元。
蘇迪勒颱風發生在104年8月8日。
㈧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4 月30日完工,並於同日報請完 工(院卷第276頁)。
肆、本件爭點即為: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尾款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⒉系爭修復費用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⒉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法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尾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兩造均不爭執驗收完成為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惟對於驗 收完成之定義,兩造均無敘明,且觀諸系爭合約,亦無關 於驗收完成之定義。原告雖以被告不辦理驗收,係故意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被告 亦不否認遲未辦理驗收,然究竟遲延至何時即應視為條件 成就,兩造並無敘明且有爭執,故關於時效之起算須先確 認何時驗收完成。
⒉經查,第十四條約定「⒈甲方應於乙方報請完工15天內辦 理驗收程序,如甲方驗收發現工程品質與規定不符或未按 甲方要求之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雙方約定時間內修繕完 成,再行複驗。若逾期尚未修改完成時甲方可逕行修繕, 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⒉甲方應於 驗收完成7 日內支付乙方工程尾款。」,有系爭合約可憑 (審訴卷第21頁)。系爭合約雖無關於驗收完成之定義, 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本以工作完成即得請求報酬。 且按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 ,除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



(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 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為請求,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 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關於驗收完成之解釋 亦應本於此一精神為理解。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 告既有從速驗收之義務,且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1 項更明 定甲方應於乙方報請完工15天內辦理驗收程序,故該15天 即為被告正當行使驗收權利之彈性時間,如被告逾此期限 仍未辦理驗收,即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發 生視為條件成就之法律效果。至於催告並非條件視為成就 之法律要件,且兩造契約亦無以催告為視為驗收完成之前 提,故是否催告應與條件有無成就無關。另系爭合約第十 四條第1 項後段雖有驗收後發現工程瑕疵時,原告應於兩 造約定時間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以及逾期尚未修改完 成時被告可逕行修繕,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等約定 ,然此為關於瑕疵修補之約定,被告於驗收後瑕疵修補請 求權、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之時效即開始計算,自無可能 定作人業已得主張減少報酬以及瑕疵修補而承攬人卻還不 得請求承攬報酬。參以上開約定記載:其費用由乙方工程 款中扣抵等語,亦可見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工程款,否則 被告豈能對尚未可請求之權利主張扣抵。此外,系爭合約 第十四條第2 項雖約定甲方應於驗收完成7 日內支付乙方 工程尾款等語,但此7 日之約定應為關於被告何時負擔遲 延責任之彈性期間,亦即驗收完成後7 日被告若未付款即 應負遲延責任,與是否驗收完成之判斷無關。系爭合約第 十五條關於驗收合格之約定,則為關於驗收合格部分保固 責任範圍之約定,亦即是各個通過驗收部分之保固範圍之 約定,亦與驗收完成無關,併此敘明。
⒊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15日24時視為驗收完成: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 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104 年2 月間進駐系爭房屋為使用,然原告於10 4 年4 月30日才完工並報請完工,上開15日內驗收之起算 應以該日為準。且因始日不算入,自104 年5 月1 日算至 同年月15日共15日,於104 年5 月15日24時視為驗收完成 ,原告因此自104 年5 月16日即得請求工程款。時效因始 日不計入,自翌日計算至106 年5 月16日24時原告就系爭



尾款之請求權即因時效期滿而消滅,被告自106 年5 月17 日起即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雖多次對被告發函為 請求,但因未提起訴訟而不發生停止時效進行之效果,原 告遲至108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詳審訴卷第9 頁原 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㈡系爭修復費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經查,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2 項約定:乙方完成工程並經驗 收合格後,在保固期間內,如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 、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除天災及人為破壞原因外,係因 乙方施工或材料品質所致,乙方應在甲方指示期限內修復, 其一切工料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而蘇迪勒颱風為天災甚明, 原告也主張系爭修復費用發生原因為天災所致,足見此非系 爭合約所約定施作範圍,原告以系爭合約為請求權基礎,即 有不合。且系爭修復費用既無系爭合約約定之適用,且兩造 就此並無提出其他約款為憑,即應回歸民法之規定,自工作 完成時即得請求報酬。雖原告未敘明何時完成,但原告於10 4 年9 月2 日即以104 高笙字第150 號函文表示:有關因蘇 迪勒颱風造成大門伸縮門損害、三明治面板圍籬倒塌捐害、 屋脊曬衣場損害,係為天災損壞,依據貴我合約第十五條, 非在本公司保固範圍,已全數修繕完成,修繕費用共計88,7 72元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9-221 頁),足 見系爭修復費用至遲於104 年9 月2 日即得請求,請求權於 106 年9 月2 日即已時效期滿,原告遲至108 年4 月30日才 起訴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之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反訴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以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對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有該存 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41-75 頁),足見反訴原告至遲於10 4 年9 月8 日即知瑕疵之存在,故反訴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均於105 年9 月 8 日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
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兩造 對於系爭合約總價為1,580 萬元,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 工程款1,176 萬元不爭執,足見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至少 有404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而反訴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於10 4 年5 月16日即得對反訴原告為請求業如前述,至於反訴原 告之逾期罰款474,000 元,至遲於104 年4 月30日反訴被告 報請完工時即得請求,故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時效未完 成前已得與該逾期罰款為抵銷。且對照依照系爭合約第九條 ,亦約定逾期罰款從工程尾款中逕行扣減,故本件反訴被告 自得以工程款對逾期罰款為抵銷,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 得對反訴被告為請求,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駁回。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之系爭尾款、系爭修復費用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反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逾期罰款部分反訴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故反訴原告之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均 經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兩造之本訴、反訴均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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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