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0號
KSDV,107,重訴,12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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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連長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洪哲彥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追加 被 告 陳金寸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5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依據與訴外人在○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在○成公司)及被告洪哲彥,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簽 署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於系爭借款契約 第6 條第1 點約定,由在○成公司提供洪哲彥對訴外人紐 新企業公司等人之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其中6 分之1 讓與 原告(下稱系爭約定),故訴請洪哲彥履行系爭約定,將 上開抵押權強制執行拍定後之6 分之1 拍賣價金給付予原 告,而聲明:「洪哲彥應將陳○○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02年8月5日登記,收文字號:岡地字第00000號,擔保債 權總額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7326號強制執行,其中6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1,386,667元應給付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債權人撤回上開強制 執行,且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經另案判 決分割共有物而分割為6筆地號土地(詳見備註欄),又 洪哲彥於107年10月16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予陳金寸(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地字第 00000號辦理),原告遂主張其依系爭約定而受讓上開債 權,因而取得附隨6分之1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並以上開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其中6分之1之權利,既已於103年9月24 日移轉與原告,無待登記即為原告取得,原告既未將債權 移轉與陳金寸陳金寸縱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亦無法因 抵押權之登記外觀,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而陳金寸登記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為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188頁背面),追加陳金寸為被告,又多次變更、 追加聲明,並於109年5月11日最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於其中之6分之1範圍內有抵 押權存在。(二)確認陳金寸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 16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地字第55830號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於6分之1抵押權範圍,無抵押權 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49頁)。
(二)依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乃認其於103 年9 月24日簽署 系爭借款契約時,即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及附隨之系爭抵押 權之6 分之1 部分,故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變更聲明㈠ 之部分,請求確認其就該部分之抵押權存在,及追加聲明 ㈡請求確認陳金寸於107 年10月16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於6 分之1 之範圍無抵押權存在,核其所為乃本 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而為變更及追加聲明,此係屬本於不動 產物權之法律關係所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 定事項,為專屬管轄,與原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洪哲 彥履行契約給付拍賣價金有別。又系爭土地之所在地為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 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原告所為前揭變更及 追加聲明之訴,均無管轄權,被告亦均抗辯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及追加不合法,並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之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新訴,不得專屬於他法院所 管轄,則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之新訴,自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257 條規定,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自屬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再者,原告陳稱若 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其亦不再主張原起訴之聲明 ,僅主張前述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顯 係撤回原起訴聲明之意,被告在場亦無異議,自無庸就原 起訴聲明再行裁判。綜上,本件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 均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土地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備註 │
│ │ │公尺) │ │ │ │
├──┼────────┼─────┼────┼─────┼───────────┤
│ 1 │高雄市○○區○○│11450.09 │1/2 │陳○○惠 │此土地經判決分割為940 │
│ │段000地號 │ │ │ │、940-1 、940-2 、940-│
│ │ │ │ │ │3 、940-4 、940-5 地號│
├──┼────────┼─────┼────┼─────┼───────────┤
│ 2 │高雄市○○區○○│1967.43 │1/2 │陳○○惠 │ │
│ │段000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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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