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張簡雅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明殿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張簡林秀菊
張簡永祥
張簡慶裕
張簡來好
張簡同武
吳張簡瓊花
張簡同孝
張簡同枝
張簡貴玉
張簡總錦
張簡桂梅
劉漢財
劉陳君鶴
劉美花
劉美惠
劉明堂
楊劉枝美
劉張菊花
劉銘林
劉耀澤
劉銘鴻
劉姵辰(原名:劉綉珠)
劉貴雲
劉楊瓊雪
劉金寶
劉怡君
劉修助
劉清和
郭劉金葉
邱張簡玉秀
張簡有月
張簡啓明
張簡啓雄
張簡啓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丙○○○、寅○○○、辛○○○、己○○○、甲○○○○、丁○○○、戊○○○、子○○○、卯○○○、癸○○○、A○○、宙○○○、戌○○、亥○○、申○○、午○○○、地○○○、B○○、E○○、C○○、F○○(原名:劉綉珠)、玄○○、黃○○○、酉○○、未○○、天○○、宇○○、辰○○○、乙○○○○、庚○○○、張簡啓明、張簡啓雄、張簡啓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明殿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簡萬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1184⑴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187⑴部分(面積一三七.○六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184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187部分(面積一二二.三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壬○○○○、丙○○○、寅○○○、辛○○○、己○○○、甲○○○○、丁○○○、戊○○○、子○○○、卯○○○、癸○○○、A○○、宙○○○、戌○○、亥○○、申○○、午○○○、地○○○、B○○、E○○、C○○、F○○(原名:劉綉珠)、玄○○、黃○○○、酉○○、未○○、天○○、宇○○、辰○○○、乙○○○○、庚○○○、張簡啓明、張簡啓雄、張簡啓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明殿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原告應補償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 頁)起訴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187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86平方公尺、259.4平方公尺,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登記為原告與訴外 人張簡萬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節,此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見本院雄司調卷第6至7頁 )可考;其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張簡萬福(歿於41年10月13日)其次女劉張簡諒(歿於86年 1月3日)之繼承人劉水田(即劉張簡諒次男,歿於86年12月 4日)之繼承人劉明殿(即劉水田長男,歿於101年9月13日 )之繼承人D○○(即劉明殿長女)、宙○○○(即劉明殿 之母)、戌○○(即劉明殿之姊)、亥○○(即劉明殿之妹 )、申○○(即劉明殿之弟)均已拋棄繼承劉明殿之遺產, 故劉明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尚有未明,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為劉明殿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該院以 107年度司繼字第4259號裁定確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為劉明殿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人等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7年8月1日高少家美家司陽101司繼字第3324號函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第117頁、第154頁)及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2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在卷為證,則原告具狀追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8至 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D○○因聲明對被繼承人劉明殿之遺產為拋棄繼 承,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亦於107年10月9日(即言 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D○○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再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由原告對其他共有人為找補(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頁、 本院卷第21至23頁),嗣最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下述乙、壹、二原告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39 至345頁),審酌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本於同一分割系爭 土地之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壬○○○○、丙○○○、寅○○○、辛○○○、己 ○○○、甲○○○○、丁○○○、子○○○、卯○○○、癸 ○○○、A○○、宙○○○、戌○○、亥○○、申○○、午 ○○○、地○○○、B○○、E○○、C○○、F○○(原
名:劉綉珠)、玄○○、黃○○○、酉○○、未○○、天○ ○、辰○○○、乙○○○○、庚○○○、張簡啓明、張簡啓 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張簡萬福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而被告壬○○○○、丙○○○、寅○○○、辛 ○○○、己○○○、甲○○○○、丁○○○、戊○○○、子 ○○○、卯○○○、癸○○○、A○○、宙○○○、戌○○ 、亥○○、申○○、午○○○、地○○○、B○○、E○○ 、C○○、F○○(原名:劉綉珠)、玄○○、黃○○○、 酉○○、未○○、天○○、宇○○、辰○○○、乙○○○○ 、庚○○○、張簡啓明、張簡啓雄、張簡啓亮,則為原告起 訴時張簡萬福尚生存之繼承人,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為張簡萬福繼承人之一即劉明殿之遺產管理人(詳如壹、 程序部分一之說明)。查1184地號土地及1187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相同,且1187地號土地為建地,1184地號土地則為1187 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結之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參酌分 割後土地完整性及為保持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原告乃請求 合併分割,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其次,系爭土地寬 度約10公尺、深度最深約25公尺,倘以原物分割,恐使分割 後土地過於狹長,不便利用,加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已建築於系爭1187地號土地 上,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184⑴部分(面積3.68平方 公尺)、附圖編號1187⑴部分(面積137.06平方公尺),均 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184部分(面積2.18平方 公尺)、附圖編號1187部分(面積122.34平方公尺),由被 告壬○○○○、丙○○○、寅○○○、辛○○○、己○○○ 、甲○○○○、丁○○○、戊○○○、子○○○、卯○○○ 、癸○○○、A○○、宙○○○、戌○○、亥○○、申○○ 、午○○○、地○○○、B○○、E○○、C○○、F○○ (原名:劉綉珠)、玄○○、黃○○○、酉○○、未○○、 天○○、宇○○、辰○○○、乙○○○○、庚○○○、張簡 啓明、張簡啓雄、張簡啓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劉明殿遺產管理人繼續維持共有。另原告就1184地號土地、 11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審酌1184地號土地之 面積共計5.86平方公尺,而原告分得3.68平方公尺,是原告 多得0.75平方公尺,又就1187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59.4平
方公尺,而原告分得137.06平方公尺,是原告多得7.36平方 公尺,故就原告分配多於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原告應以現金 找補予其他共有人。經原告登錄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以「 高雄市」、「大寮區」、「昭明段」、「106年1月至108年7 月」、「土地」為搜尋條件,查詢結果顯示該地段之土地成 交價格最高為每平方公尺2萬1000元,最低係每平方公尺1萬 1000元,則取最高與最低之成交價格之平均數,系爭1184地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9606元【計算式:(8100+1 1111)÷2 =96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187地號土地每 平方公尺1萬6000元【計算式:(21000+11000)÷2=16000 】,則原告就系爭1184地號土地應找補其他共有人7205元( 計算式:0.75平方公尺×9606元=7205元),就系爭1187地 號土地應找補其他共有人11萬7760元(計算式:7.36平方公 尺×16000元=117760元),故原告共應找補12萬4965元。 至如依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系爭118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1萬5500元,系爭118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萬5100元,則原 告就系爭1184地號土地應找補其他共有人1萬1625元(計算 式:0.75平方公尺×15500元=11625元),就系爭1187地號 土地應找補其他共有人18萬4736元(計算式:7.36平方公尺 ×25100元=184736元),故原告共應找補19萬6361元,併 此敘明。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3項、第5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㈠被告壬○○○○、丙○○○、寅○○○、辛○○ ○、己○○○、甲○○○○、丁○○○、戊○○○、子○○ ○、卯○○○、癸○○○、A○○、宙○○○、戌○○、亥 ○○、申○○、午○○○、地○○○、B○○、E○○、C ○○、F○○(原名:劉綉珠)、玄○○、黃○○○、酉○ ○、未○○、天○○、宇○○、辰○○○、乙○○○○、庚 ○○○、張簡啓明、張簡啓雄、張簡啓亮、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即劉明殿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簡萬福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87地號土地(面積25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184⑴部分( 面積3.6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187⑴部分(面積137.06平 方公尺),均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184部分( 面積2.1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187部分(面積122.34平方 公尺),由被告壬○○○○、丙○○○、寅○○○、辛○○ ○、己○○○、甲○○○○、丁○○○、戊○○○、子○○ ○、卯○○○、癸○○○、A○○、宙○○○、戌○○、亥
○○、申○○、午○○○、地○○○、B○○、E○○、C ○○、F○○(原名:劉綉珠)、玄○○、黃○○○、酉○ ○、未○○、天○○、宇○○、辰○○○、乙○○○○、庚 ○○○、張簡啓明、張簡啓雄、張簡啓亮、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即劉明殿之遺產管理人繼續維持共有。㈢原告應 給付被告壬○○○○、丙○○○、寅○○○、辛○○○、己 ○○○、甲○○○○、丁○○○、戊○○○、子○○○、卯 ○○○、癸○○○、A○○、宙○○○、戌○○、亥○○、 申○○、午○○○、地○○○、B○○、E○○、C○○、 F○○(原名:劉綉珠)、玄○○、黃○○○、酉○○、未 ○○、天○○、宇○○、辰○○○、乙○○○○、庚○○○ 、張簡啓明、張簡啓雄、張簡啓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即劉明殿之遺產管理人共12萬4965元。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請求就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為張簡萬福 部分,依張簡萬福繼承系統各支系之比例,逐代計算分配所 有繼承人應繼承之潛在持分如下:⒈壬○○○○佔1/24。 ⒉辛○○○佔1/8。⒊丙○○○佔1/24。⒋寅○○○佔1/24 。⒌己○○○佔1/28。⒍丁○○○佔1/28。⒎戊○○○佔 1/28。8.甲○○○○佔1/28。⒐子○○○佔1/28。⒑卯○○ ○佔1/ 28。⒒癸○○○佔1/28。⒓乙○○○○佔1/20。⒔ 張簡啓明佔1/20。⒕張簡啓雄佔1/20。⒖張簡啓亮佔1/20。 ⒗庚○○○佔1/20。⒘A○○佔1/32。⒙宙○○○佔1/ 160 。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理人巳○○佔1/160。⒛ 申○○佔1/1 60。戌○○佔1/160。亥○○佔1/160。 午○○○佔1/ 32。玄○○佔1/32。地○○○佔1/160。 B○○佔1/1 60。C○○佔1/160。E○○佔1/160。 F○○(原名:劉綉珠,按丙○○○書狀誤載為「劉秀珠 」)佔1/160。楊劉瓊雪佔1/128。酉○○佔1/128。 天○○佔1/1 28。未○○佔1/128。宇○○佔1/32。 辰○○○佔1/32,請鈞院依上開比例判決分配。另系爭土地 上現在有兩個建物,其中一個建物是伊阿祖張簡萬福的親戚 ,但不知道是誰蓋的,現狀是訴外人黃榮文里長辦公室,而 黃榮文非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另一個建物是原告這一房 的人蓋的,伊不知道是何人蓋的,現狀做何使用亦不清楚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宇○○、A○○、宙○○○、亥○○、申○○、午○○ ○、地○○○、B○○、E○○、C○○、F○○(原名: 劉綉珠)、黃○○○、未○○、天○○則以:系爭土地其中 一建物現無償使用為里長公務辦公室,為黃榮文里長作為服
務里民場所。又伊等同意被告丙○○○就被繼承人張簡萬福 於系爭土地依應繼分的比例來分割的方案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依照公告現 值與目前市價行情不合,伊希望用第三方公正單位來鑑定現 值,關於找補的部分應以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為準。另 系爭土地上現在有兩個建物,該兩棟的屋齡都有超過四十年 ,其中一個建物是黃榮文的父親蓋的,是未保存登記建物, 另一個建物是原告這一邊的人蓋的,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被告子○○○、卯○○○則以: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 依照公告現值與目前市價行情不合,伊希望用第三方公正單 位來鑑定現值。對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要來辦理繼承登記伊同 意。另系爭土地上現在有兩個建物,該兩棟的屋齡都有超過 四十年,其中一個建物是黃榮文的父親蓋的,是未保存登記 建物,另一個建物是原告這一邊的人蓋的等語。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張簡啟亮則以:伊同意被告丙○○○就被繼承人張簡萬 福系爭土地依應繼分的比例來分割的方案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本件被告機關就被繼 承人劉明殿再轉繼承張簡萬福所遺系爭1184、118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之應繼分為1/160 ,依持分比例及應繼分 換算得繼承之面積,分別為0.02、0.8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故被告機關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土地分配 予原告,原告則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另被告 機關對於系爭1184、1187地號土地,依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檢送估價報告書之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 1萬5500元及2萬5100元,尚無意見。又被告機關為被繼承人 劉明殿之遺產管理人,係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進行本件訴訟 ,僅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明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相關訴訟費用 等語。另就共同被告丙○○○108年12月10日訴狀所載張簡 萬福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尚無意見。惟被告機關僅係被繼承 人劉明殿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劉明殿繼承張簡萬福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屬被繼承人劉明殿之遺產,而非被告機 關所有,是共同被告丙○○○108年12月10日訴狀記載被告 機關佔1/160,顯有誤會。另被告就原告重提之分割方案, 尚無意見,惟系爭1184及1187地號土地分配不足面積,分別 為0.75平方公尺【(5.86/2=2.93)-2.18=0.75】、7.36
平方公尺【(259.4/2=129.7)-122.34 =7.36】。該分配 不足部分,被告主張依鑑定評估之單價即系爭1184、1187地 號土地分別以每平方公尺1萬5500元及2萬5100元找補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被告壬○○○○、寅○○○、辛○○○、己○○○、甲○○ ○○、丁○○○、癸○○○、戌○○、玄○○、酉○○、辰 ○○○、乙○○○○、庚○○○、張簡啓明、張簡啓雄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簡萬福 於原告起訴前之41年10月13日死亡,張簡萬福之繼承人為被 告壬○○○○、丙○○○、寅○○○、辛○○○、己○○○ 、甲○○○○、丁○○○、戊○○○、子○○○、卯○○○ 、癸○○○、A○○、宙○○○、戌○○、劉明殿(遺產管 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午○○○、 地○○○、B○○、C○○、E○○、F○○(原名劉綉珠 )、玄○○、楊劉瓊雪、酉○○、天○○、未○○、宇○○ 、辰○○○、乙○○○○、張簡啓明、張簡啓雄、張簡啓亮 、庚○○○等人(下合稱被告壬○○○○等35人,單指其一 ,逕稱姓名)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相關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6至11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見本院雄司調卷第6至7頁)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8月1日高少家美家司陽101司繼 字第3324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8月1日高少 家美家字第10700162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頁143至155頁) 等件為證,經整理後如附表一繼承系統表所示,上開繼承人 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 請求原共有人張簡萬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壬○○○○等35人, 就原共有人張簡萬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 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張簡萬福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張簡萬福於起訴前之41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 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與 張簡萬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壬○○○○等35人,堪予認定,又 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未據被告否 認,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此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6月2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 22093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證,又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亦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 ,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自無不可。 ㈡又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65.26平方公尺(計算式:5.86+25 9.40=265.26)、寬度約10公尺、深度最深約25公尺,倘以 原物分割,恐使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不便利用,又查,系 爭土地現有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其中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坐落於如附圖(即共有物 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1187(1)之土地上,且為原告所 有,另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坐落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1187之土地上,而依被告等人之陳述可推知前 揭60號建物以附圖所示編號1187之土地為基地而興建一事應 與原告無涉,較有可能為受張簡萬福允諾之人所興建並使用 迄今,此有到庭之兩造陳述、本院勘驗筆錄、建物照片6張 (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41頁)可考,應堪認定,則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系爭土地 分割後2筆土地方正完整、形狀條件大致相同,均臨道路可 對外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虞,亦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無
需拆除既已存在之地上物,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效用,是以,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1 84⑴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187⑴部分(面 積137.06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1184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187部分(面 積122.34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壬○○○○等35人公同共 有,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爰就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於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為張簡萬福部分,依張 簡萬福繼承系統各支系之比例,逐代計算分配所有繼承人應 繼承之潛在持分云云,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簡萬福於 41年10月13日死亡時仍生存之繼承人為張簡明嘆、張簡明閂 、劉張簡諒、張簡能守等4人,則該4人為張簡萬福全部遺產 之公同共有人,惟張簡萬福是否僅有系爭土地抑或尚有其他 遺產?遺產是否已分割?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況以張簡萬福 其中之一繼承人即張簡明嘆為例,張簡明嘆已於90年1月16 日死亡,惟張簡明嘆是否僅有系爭土地抑或尚有其他遺產? 遺產是否已分割?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再張簡明嘆死亡時 仍生存之繼承人為張簡錫塘、辛○○○,而張簡錫塘已於97 年5月4日死亡,惟張簡錫塘之遺產是否僅有系爭土地抑或尚 有其他遺產?遺產是否已分割?仍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準此 ,被告壬○○○○、丙○○○、寅○○○乃張簡錫塘之繼承 人,其3人係張簡明嘆全部遺產(包含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而數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已為民法第1151條明定,其餘被告情形亦同,則 被告前述主張,於法不合,無從憑採。
㈣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與被告壬○○○○等35人受分配之 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有所不符,亦即,被告壬○○○ ○等35人就1184地號土地及1187地號土地分配不足面積,分 別為0.75平方公尺【計算式:(5.86/2=2.93)-2.18=0. 75】、7.36平方公尺【計算式:(259.4/2=129.7)-122. 34=7.36】,審酌系爭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分割,並無太 多選項可供選擇,此外,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 償,原與一般交易尚無不同,故該分配不足部分,應依元貞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報告所評估之單價即1184地號
土地、1187地號土地分別以每平方公尺1萬5500元及2萬5100 元找補,準此,原告就系爭1184地號土地應找補其他共有人 1萬1625元(計算式:0.75平方公尺×15500元=11625元) ,就系爭1187地號土地應找補其他共有人18萬4736元(計算 式:7.36平方公尺×25100元=184736元),故原告共應找 補19萬6361元。至原告主張以「高雄市」、「大寮區」、「 昭明段」、「106年1月至108年7月」、「土地」為搜尋條件 ,在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查詢結果所查得之土地成交價格 計算找補金額云云,然相較於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鑑定報告係以本件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為估價標的,原告 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查詢結果,顯然未有直接以系爭土 地估價,符合系爭土地之價值,自無足採。綜上,爰依此計 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補償被告壬○○○○等35人之金 額為19萬6361元。
三、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就訴訟結果本件原告分得土地為其單 獨所有,經濟利用性顯高於被告壬○○○○等35人甚多,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張簡萬福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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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簡氏躂(大正5 年1 │ │ │ │
│ │月21日生,大正5 年11│ │ │ │
│ │月23日死亡) │ │ │ │
│ ├──────────┼──────────┼─────────┼────────┤
│張簡萬福(民國41年│張簡明嘆 │張簡敏弘 │ │ │
│10月13日死亡) │(民國90年1 月16日死│(36年4 月29日死亡)│ │ │
│ ∣ │亡) ├──────────┼─────────┼────────┤
│配偶:張簡許富(民│ ∣ │張簡和男 │ │ │
│國47年9 月20日死亡│配偶:張簡謝久 │(昭和16年1 月19日生│ │ │
│) │(民國70年9 月16日死│,昭和16年2 月16日死│ │ │
│ │亡) │亡) │ │ │
│ │ ├──────────┼─────────┼────────┤
│ │ │張簡麗子 │ │ │
│ │ │(昭和18年10月16日生│ │ │
│ │ │,昭和20年7 月1 日死│ │ │
│ │ │亡) │ │ │
│ │ ├──────────┼─────────┼────────┤
│ │ │張簡錫塘 │配偶:壬○○○○ │ │
│ │ │(民國97年5 月4 日死├─────────┼────────┤
│ │ │亡) │丙○○○ │ │
│ │ │ ├─────────┼────────┤
│ │ │ │寅○○○ │ │
│ │ ├──────────┼─────────┼────────┤
│ │ │辛○○○ │ │ │
│ │ ├──────────┼─────────┼────────┤
│ │ │張簡登貴 │ │ │
│ │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 │
│ │ │,民國42年2 月10日死│ │ │
│ │ │亡) │ │ │
│ ├──────────┼──────────┼─────────┼────────┤
│ │張簡明閂 │張簡文源 │ │ │
│ │(民國94年12月16日死│(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 │
│ │亡) │,民國36年3 月22日死│ │ │
│ │ │亡) │ │ │
│ │配偶:張簡蘇尽 ├──────────┼─────────┼────────┤
│ │(民國95年12月4 日死│己○○○ │ │ │
│ │亡) ├──────────┼─────────┼────────┤
│ │ │甲○○○○ │ │ │
│ │ ├──────────┼─────────┼────────┤
│ │ │丁○○○ │ │ │
│ │ ├──────────┼─────────┼────────┤
│ │ │戊○○○ │ │ │
│ │ ├──────────┼─────────┼────────┤
│ │ │子○○○ │ │ │
│ │ ├──────────┼─────────┼────────┤
│ │ │卯○○○ │ │ │
│ │ ├──────────┼─────────┼────────┤
│ │ │癸○○○ │ │ │
│ ├──────────┼──────────┼─────────┼────────┤
│ │劉張簡諒 │A○○ │ │ │
│ │(民國86年1 月3 日死├──────────┼─────────┼────────┤
│ │亡) │劉水田 │配偶宙○○○ │ │
│ │ │(民國86年12月4 日死├─────────┼────────┤
│ │配偶:劉統 │亡) │戌○○ │ │
│ │(民國82年11月13日死│ ├─────────┼────────┤
│ │亡) │ │劉明殿(民國91年1 │劉明殿之繼承人均│
│ │ │ │月18日與梁雅惠離婚│拋棄繼承,已選任│
│ │ │ │,民國101年9月13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死亡) │南區分署為被繼承│
│ │ │ │ │人劉明殿之遺產管│
│ │ │ │ │理人 │
│ │ │ ├─────────┼────────┤
│ │ │ │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