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輝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淑敏、陳吉勇及張志宏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請求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外,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佔用部分之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則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678,333 元【
計算式:系爭大樓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40,000 元/ ㎡×原判決附
圖所示被上訴人各占用部分總面積401 ㎡(即88+5 +175 +30
+73+15+15)÷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共12層=4,678,33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99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