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張志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則本件本院判命上訴人自
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00 ○000 ○000 號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
面積73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
1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拆除,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201,667 元【計算式:系爭大樓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40,000 元
/ ㎡×前揭應拆除建物面積103 ㎡÷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共12層
=1,201,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
,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