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巫靜宜
被上訴人 黃素貞
郭小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
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80號房屋);被上訴人黃素貞係被上訴人郭小綾之母,被上 訴人住居於同街84號房屋(下稱84號房屋),與伊為鄰居並 素有嫌隙。詎黃素貞因不滿伊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多次向 警方檢舉郭小綾唱歌音量過大,竟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 在82號房屋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嗣被上訴人復於 上開時、地,共同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言論;均侵害伊權 利,造成伊精神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黃素貞就附 表編號1行為部分應賠償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就附表 編號2至4行為部分應分別賠償6萬元;郭小綾就附表編號2行 為部分應賠償8萬元,就附表編號3至4行為部分應分別賠償9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均自107年7月2 日民事陳報狀-訴之追加擴張(金額擴張)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於附表所示時、地陳述言論內容,然 並未構成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之舉。黃素貞辯稱:因為郭 小綾當時回伊家裡唱歌導致警察接續來家裡要求不要再唱了 ,伊罵郭小綾後,郭小綾還頂嘴,伊才以「臭機掰、你家死 人、幹你娘機掰」等話罵郭小綾,伊不知道是何人檢舉,也 沒有懷疑是誰檢舉,伊罵這些話時,不知道是何人報警,且 當時上訴人不在伊面前,而係躲在2樓,伊不是在罵上訴人 ;另外之前伊孫子在伊家門口玩耍,上訴人卻過來罵伊孫子 沒人教,罵好幾次,伊才會對上訴說附表編號2的話;又上訴
人有出租套房,伊合理懷疑覺得上訴人出租套房沒有報稅, 且很多人在該處出入,伊才會說是幽靈人口;又上訴人在整 修房屋期間,伊機車確曾遺失,且放在車廂內之現金錢也不 見,另上訴人增建房子時,伊牆壁確有裂開漏水之情,伊才 會對上訴人說附表編號3-4的話等語:郭小綾則辯稱:案發 當天上訴人衝來伊家騎樓後雙方就開始互罵,因為伊看上訴 人家門口有張貼套房出租廣告,且騎樓下停有多台機車,也 看到很多人進出,一氣之下伊才質疑上訴人是否有誠實報稅 ;因上訴人在自家騎樓下畫滿格子以供房客停放機車,卻把 自己汽車併排停在馬路上,且已經快佔用一半道路,所以伊 才說上訴人違規停車;伊罵上訴人壞鄰居部分,是因上訴人 剛搬來沒多久,就罵伊兒子:「吵死人了,你們是死沒人教 訓」等語,伊並非無端捏造不實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本件審理範圍及兩造上訴主張:㈠原審審理 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㈡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原審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均自107年7月2 日民事陳報狀-訴之追加擴張(金額擴張)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住居在80號房屋;黃素貞係郭小綾之母,被上訴人住 居在84號房屋,與上訴人為鄰居並素有嫌隙。 ㈡被上訴人確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之言論。 ㈢依附表編號1所示錄影光碟檔案內容,僅錄有黃素貞說話之 聲音、內容,並未攝有黃素貞當時所在之處及面朝何方向辱 罵之身影。
㈣上訴人自101年12月底起至102年10月間裝修自家80號房屋, 並將80號房屋改建為套房出租,惟未供房客設籍。 ㈤上訴人使用之汽車確實停放在其自家80號房屋門口,且其住 家前道路僅為一般二線車道。
㈥黃素貞於101年12月17日10時許,在84號房屋前發現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遭竊後報警。 ㈦上訴人曾以主張本件之事實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刑 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 字第200號及106年度偵字第7550號(下稱系爭偵案)以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陳述言論內容,是否確實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若是,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 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 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 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另民法上名譽權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 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 、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人 格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當時黃素貞向其陳述:「你家死人」、「你家死 幾百人」等語,用意係在詛咒其,致其心生恐懼云云。然按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 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 詛咒等內容,則不符本要件。刑事上關於「恐嚇」之要件於 民事事件應可參考之。縱認黃素貞斯時有對上訴人為上開不 當之言論,惟為上開言語雖尖酸刻薄,令人不快,但黃素貞 並無法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他人之生死,故黃素貞之言論, 實難認有使人心生畏懼之可能。是此,上訴人主張黃素貞上 述言論構成恐嚇,而侵害其人格權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黃素貞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操 機歪」等言語辱罵其乙節,主要係以其提出光碟及證人即其 丈夫吳陞邦證詞主要證據。然黃素貞否認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地所稱之:「操機歪」等語係針對上訴人,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查: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被告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 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如不特定人即一般社 會大眾無從獲悉系爭言論指述、評論之特定對象,則該特定 對象即無名譽受損之可能至明。且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 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吳陞邦於系爭偵案中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 證稱: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之光碟檔案均係伊 以手機拍攝,編號1之檔案係伊在2樓自家陽台拍攝,當時上 訴人就在伊旁邊,黃素貞在自家門口罵「臭機歪、你家死人 」,上訴人聽了很生氣,才跑下樓找黃素貞理論等語(系爭 偵案105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第42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當是聽到聲音有人在罵「臭機歪、你家死人」 ,我們從屋內房間2樓窗戶往外看,看到黃素貞在82號房屋 前對我們家大門罵,我們確定是黃素貞後就走到1樓,伊確 定上訴人走到1樓那邊後才開始錄影,故伊拍攝編號1之檔案 時上訴人並不在伊旁邊,而伊於偵訊時檢事官並未就附表所 示檔案逐一向伊確認,造成伊誤解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94、295頁)。是證人吳陞邦對其拍攝編號1之檔案時 ,上訴人究竟是否在其身邊此一重要情節,前後證詞已不一 致,參以經原審法官勘驗上述檢事官詢問證人吳陞邦之光碟 結果認:①光碟1分10秒左右,檢察事務官為人別訊問後, 諭請上訴人離庭,證人吳陞邦坐於椅上接受訊問;②光碟4 分44秒左右,檢察事務官開始就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請 證人吳陞邦確認;③光碟5分02秒左右,檢察事務官請證人 吳陞邦就第一個檔名部分確認,證人吳陞邦起身往前確認;
④光碟5分10秒左右,證人吳陞邦確認檔名後返回座位;⑤ 光碟6分40秒左右,檢察事務官請證人吳陞邦就第二個檔名 部分確認,證人吳陞邦起身往前確認,確認檔名後返回座位 ;⑥光碟8分16秒左右,檢察事務官請證人吳陞邦就第三、 四個檔名部分確認,證人吳陞邦起身往前確認,確認檔名後 返回座位;⑦光碟10分48秒左右,檢察事務官諭請證人吳陞 邦暫出庭,請上訴人入庭。⑧檢事官在上開訊問證人吳陞邦 之期間,並無要求證人吳陞邦只回答是或不是,而係請證人 吳陞邦逐筆確認每次光碟檔名是否正確等節;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足認檢事官詢問 證人吳陞邦時,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光碟檔案之檔名均逐一 向證人吳陞邦提示,並經證人吳陞邦自己逐一確認後始記載 詢問筆錄如證人吳陞邦上開所述內容,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倘證人吳陞邦當時存有疑義,自可立即向檢事官發問確認 或請求更正筆錄,卻捨此未為,顯悖於常情,故證人吳陞邦 於原審證述:上開所指造成誤解云云,不足採信。是此,證 人吳陞邦於檢事官詢問時既能確認檔名後,並明確證稱拍攝 編號1之檔案時,上訴人在其身邊,則其事後於原審時改證 稱:當時上訴人走到1樓那邊後才開始錄影攝編號1之檔案云 云,應非實情,要難採信。
⑶再者,依上訴人所提之附表編號1所示錄影光碟檔案內容, 確實僅錄有黃素貞說話之聲音、內容,並未攝有黃素貞當時 所在之處及面朝何方向之身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 人吳陞邦於系爭偵案稱:當時黃素貞一直以「操機歪」辱罵 上訴人,伊叫上訴人忍耐,但上訴人忍不住就下樓問黃素貞 是否在罵上訴人等語(系爭偵案105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第 42頁),顯見黃素貞在1樓為辱罵之詞時,上訴人對黃素貞 辱罵之對象是否即為上訴人本人乙節,尚有存疑,並欲至1 樓質問黃素貞,足見證人吳陞邦證稱:黃素貞當時辱罵對象 可得推知之對象為上訴人等語,僅係證人吳陞邦個人主觀臆 測之詞,客觀上尚無從單憑證人吳陞邦證詞即特定所指涉之 人黃素貞所罵之人為上訴人甚明。
⑷至上訴人主張因其門口之錄影機因未校正時間,致與提出之 手機時間有32分鐘之時間差,是此,其提出之門口錄影畫面 時間須再加32分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尚有可疑。況上開錄影畫 面,僅見一女子公然站立於車道中央,雖狀似面朝向住宅方 向,但其前方尚停放一部機車,接著是水泥地面,再延伸至 該住宅之騎樓,騎樓並停放多部機車,約與該女子站立處平 行之左前方車道上復有一輛汽車停放,綜觀該照片之場景可
知,該女子站立位置與該住宅間猶有相當之距離及多部不詳 車輛停放;縱該女子確為黃素貞,然至多僅能證明,該日因 黃素貞在短時間內被檢舉多次,難免不悅,致黃素貞懷疑鄰 居檢舉,而心生不滿,因而公然站立路中為附表編號1之言 論,惟黃素貞該言論之內容並無指名道姓,亦無法確認係針 對何人,況無法依上開畫面,認定黃素貞係朝向上訴人住處 為上開言論,自難僅憑上開翻拍照片即認定黃素貞上開言論 是針對上訴人所為。
⑸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素貞附表編號1言論是針對上 訴人,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貞賠償 其此部分名譽損害,亦難認有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
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 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 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 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固有判決意旨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 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確曾向上訴人為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等節,並不 否認,是本院即應審究上開言論是否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及4所示有關影射其逃漏稅 、戶籍內幽靈人口等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 上訴人自101年12月底起至102年10月間裝修自家80號房屋, 並將80號房屋改建為套房出租,且未供房客設籍,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目前社會一般租屋實情,倘房東與房客間事先約 定均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租屋所得、支出,且房客未設籍 在租屋處,則稅捐稽徵機關難以得知房東有逃漏所得稅之情 形,並非屬罕見之事,被上訴人見上訴人隔間裝潢自家後出
租他人,因而客觀上合理懷疑上訴人未同意房客遷入戶籍之 動機,係為逃漏租屋所得應繳納之相關稅捐,尚非無據,尚 難僅此遽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故意誹謗上訴人而為之 。
⑵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4所示有關影射其違 規停車、竊盜云云。惟查,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者,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1 項第9款所明文。上訴人使用之汽車確實停放在其自家80號 房屋門口,且其住家前道路僅為一般二線車道乙節,亦為上 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住家前道路既僅為一般二線車道,一般 車輛若行經其住家前,恐為避免擦撞上訴人停放其自家門前 之汽車,而有往左跨越道路中央黃色虛線致逆向行駛之可能 ,且有因此發生行車事故之虞,則上訴人將其車輛停放其自 家門口,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範之虞,是被上訴人指摘上訴 人違規停車之言論,自非無據;況停放車輛是否阻礙其他人 、車通行,事關公眾通行安全與否,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要 難謂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已侵害上訴人名譽。再者,黃素貞 於101年12月17日10時許,在84號房屋前發現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1輛遭竊後報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黃素貞上開機車失竊時間,確與上訴人所自承住宅裝修期 間相近,黃素貞因而合理懷疑與上訴人裝修住宅,有陌生人 出入該處附近有關,此雖未必為真正遭竊之原因,然黃素貞 所稱並非恣意捏造虛構事實,應可認黃素貞所為之言論,並 無誹謗上訴人之意思。
⑶再者,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裝修住宅製造聲響及灰塵,並罵 黃素貞之孫子等言論,然此係針對兩造間之嫌隙、黃素貞之 孫平日與上訴人間之互動,依被上訴人價值判斷,提出片面 認知與評價,顯係基於其等經歷所為之客觀評論,縱其批評 內容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應認其發表意見之行為,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故意。
⑷至黃素貞雖以台語對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曾看 過你這個查某像你這麼兇…」、附表編號4所示「你很鰲」 、「壞厝邊…刺牙牙」;郭小綾以台語表達附表編號4所示 「壞厝邊」等語,惟「兇」、「鰲」、「壞厝邊」、「刺牙 牙」之台語涵意,分別形容「兇悍」、「厲害」、「不好相 處之鄰居」或「行為囂張、氣勢凌人」等語,然衡以社會常 情,上開言語,乃屬吵架糾紛中常見之對話內容,可認係屬 發洩不滿情緒之表達方式,其言語尚無具體侵害人格權之處 ,至多造成上訴人情緒之不悅,尚難認有貶抑上訴人之人格
、地位,而減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又縱使認有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權,亦難認有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 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人格權,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6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以「追加或變更之訴所應審理事實」 與「原訴所應審理事實」,兩者審理範圍之訴訟資料是否同 一,作為判斷基礎。須兩者審理範圍之訴訟資料有相當程度 同一性,且無害於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可認宜於同 一程序中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上訴人在大馬路跟警察謊稱 說上訴人跑進她家裡辱罵他們,並打他們」此部分侵權行為 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惟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追 加,且經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是否為真正,尚須另行準備,且 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而無法保障其程序權,顯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追加之訴未經追加被上訴人意,故本件訴之追加,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言論內容(發言者) │ 證據出處 │
│ │ │(光碟檔案名稱)│
├──┼─────────────────┼────────┤
│ 1 │臭芝擺,你家死人,你家死幾百人,你│1205警察尚未到達│
│ │家死人也不用這樣,死人……,臭芝擺│處理黃素貞罵我臭│
│ │,你家死人,你家死幾百人,幹你娘芝│芝擺你家死幾百人│
│ │擺。(黃素貞) │ │
├──┼─────────────────┼────────┤
│ 2 │1.自你來最囉唆,阮孫在門口玩,你就│1205黃素貞和她女│
│ │ 出來甲阮厲罵,出來甲阮罵,你底這│兒聯合罵我警察到│
│ │ 厲罵我孫仔(黃素貞) │了 │
│ │2.你甲阮敲甲乒乓叫,厝內每天都要清│ │
│ │ 洗(黃素貞) │ │
│ │3.你不要胡說,打東西,空氣四處亂飛│ │
│ │ ,那有一定不會飛到我家(郭小綾)│ │
├──┼─────────────────┼────────┤
│ 3 │1.我孫在門口玩,你也出來厲罵(黃素│1205警察離開黃素│
│ │ 貞) │貞和她女兒罵我亂│
│ │2.走稅金,罵我孫子,我看到都沒說你│停車教唆女兒拍車│
│ │ ,沒意沒思,我在這住40年不曾看過│前後及門口租屋貼│
│ │ 你這個查某像你這麼凶,真的,地址│紙-1 │
│ │ 甲拍起來,用套房出租,都沒有去報│ │
│ │ 稅,連門牌號碼一起拍起來(黃素貞│ │
│ │ ) │ │
│ │3.逃漏稅,逃漏稅,拍起來證據(郭小│ │
│ │ 綾) │ │
│ │4.連車都拍起來,車違規(郭小綾) │ │
├──┼─────────────────┼────────┤
│ 4 │1.國稅局報逃漏稅喔,逃漏稅喔,幽靈│1205警察剛剛離開│
│ │ 人口喔(黃素貞) │黃素貞在大馬路我│
│ │2.我給你在這起厝,恁爸(指被告本人)│家門口一直罵我逃│
│ │ 一隻摩托車遺失,錢也遺失,我一輩│漏稅幽靈人口機車│
│ │ 子在這住30幾年,不曾遺失摩托車,│遺失錢遺失-2 │
│ │ 給你起厝,煞來遺失一隻摩托車,錢│ │
│ │ 也遺失。(黃素貞) │ │
│ │3.你起厝,偷違章、違建,又閣不認分│ │
│ │ ,你壞鄰居,在這邊沒人安呢,只有│ │
│ │ 你這樣。(黃素貞) │ │
│ │4.你增建偷違建我沒講你一句安怎,有│ │
│ │ 沒啦? 攏甲乒乓叫,阮媳婦大肚子都│ │
│ │ 不敢底這住,搬回去住娘家,怕攏落│ │
│ │ 胎,你很驁,你安哪30分鐘,報3次 │ │
│ │ 警察。我家一個孩子在門口玩耍,你│ │
│ │ 也出去厲(黃素貞) │ │
│ │5.里長啊,那個查某說我家唱歌吵到鄰│ │
│ │ 居,你看那個查某,有多麼會說謊,│ │
│ │ 邊阿間那個(黃素貞) │ │
│ │6.增建,甲我撞壁,尚邊阿間那個查某│ │
│ │ ,阮孫在門口玩,出來甲阮孫厲罵,│ │
│ │ 厲罵好幾次(黃素貞) │ │
│ │7.阮家3點多,唱一條歌,她家全屋子 │ │
│ │ 敲得霧煞煞,她家租人,現在我要去│ │
│ │ 檢舉她逃漏稅(黃素貞) │ │
│ │8.我也要去告她(指告訴人)逃漏稅(郭│ │
│ │ 小綾) │ │
│ │9.邊阿間,壞厝邊(郭小綾) │ │
│ │10.她甲阮孫厲罵好幾次,星期天我孫 │ │
│ │ 子回來在門口玩,她出來厲罵阮, │ │
│ │ 那個查某(黃素貞) │ │
│ │11.壞厝邊,唱一首歌報3次警察,又大│ │
│ │ 吼大叫,壞厝邊啦,我底在這3、40│ │
│ │ 年了,你起厝我攏不講半句話,給 │ │
│ │ 你來,馬上厲罵這個厲罵那個,刺 │ │
│ │ 牙牙(黃素貞)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