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林蕙瑗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林衡儀
林仁布
林立平
林則禹
林飛月
林介今
潘林衡靜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
莊靜和
林衡柔
顏明誠
顏明格
柳田英里(原名楊思瑛)
柳田晃宏(原名楊思雄)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林慧蓉
林穎豐
嘉門益子
嘉門英威
嘉門剛威
九矢雅江
林方世
林南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向附件灰色部分所示公同共有 人(共17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071萬8367元(下稱系爭契約),然前揭 公同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共25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蕙瑗應就林衡 寬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嘉門益子、嘉門英威 、嘉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顏明宏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㈢被告林慧蓉、林穎豐應就陳韶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㈣被告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林衡達所遺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71萬8367元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被告既以:訴外人許瑞勝為913 、914 地號土地之承 租人即優先購買權人,訴外人許立經、許立緯則為915 、91 6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優先購買權人,許瑞勝、許立經、許 立緯並已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契約自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且該爭點(即許瑞勝、許立經、許立緯與被 告間因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存 在)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2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本件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 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