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6年度,6號
KSDV,106,海商,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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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   告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居業
訴訟代理人 高錦德
      黃欣欣律師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賴怡秀
      王建勝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伍 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億柒仟伍 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柒佰捌 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柒佰捌 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柒 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高明貨櫃碼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 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 仟捌佰伍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億 伍仟捌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肆億柒仟伍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 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 仟柒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 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 仟柒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 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 仟柒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天財於民國108年8月7日變更為趙 居業,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燦煌於109年2月11日變更為陳伯燿,並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高明公司及富邦公司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八卷第17、19、245頁),均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高明公司於民國96年9月間與高雄港務局(嗣改 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



分公司)簽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興建及營運 契約(下稱系爭BOT契約)」,負責第六貨櫃中心50年之興 建與營運(包含第108、109、110及111號等四席貨櫃碼頭) ,高明公司因此斥資百億元興建六櫃水深16公尺之棧橋式現 代化碼頭,並裝設多部可雙吊40呎貨櫃之橋式起重機及半自 動化之門式機,以提昇櫃場之裝卸效率。嗣於105年9月間莫 蘭蒂颱風襲台,被告正在六櫃對岸之88號碼頭建造14萬5136 總噸之船名為YM WIND(下稱風明輪)之船舶。詎被告之受 僱人疏未採取足夠之防颱措施,致風明輪於105年9月14日中 午12時10分左右斷纜,漂向對面高明公司之110號碼頭,先 將高明公司所有之編號GC-14、GC-7橋式起重機(下分別稱 GC14、GC7)拉撞至坍塌倒地墜海,再將編號GC-10橋式起重 機(下稱GC10)撞毀,後撞及編號GC-8橋式起重機(下稱 GC8),始停止繼續漂移撞擊,GC7、10、14因嚴重毀損而需 重置,GC8則需進行重大修繕,而高明公司之110號、111號 碼頭設備(施)亦遭風明輪嚴重撞毀(下稱系爭事故)。高 明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橋式機受損及新購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8億5,009萬1,216元、碼頭設備(設施)修繕費用4,9 29萬5,832元、其他資訊設備損害及額外費支出285萬2,495 元,及營業損失逾6,000萬元以上等損害,其中營業損失僅 請求3,319萬2,399元。高明公司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亦以 理律法律事務所106年2月14日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律 師函)催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翌日即2月15日收受知悉 )。另原告富邦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與上述三 家保險公司合稱保險公司),共同承保高明公司就系爭事故 之受損標的,承保比例依序為70%、10%、10%、10%;保 險公司就橋式機受損及新購之損失及營業損失,已分別賠付 高明公司7億5,317萬6,106元及177萬0,598元共計7億5,49 4 萬6,704元,高明公司並已將該賠付數額債權讓與保險公司 ,而保險公司在上開保險金額賠償範圍內,承受高明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保險公司僅就橋 式機受損及新購之損失部分請求6億7,717萬7,868元、營業 損失部分請求177萬0,598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及依債權讓與、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就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部 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高明 公司1億8,048萬5,238元、富邦公司4億7,522萬1,924元、華 南公司6,788萬8,847元、兆豐公司6,788萬8,847元及國泰公



司6,788萬8,847元,及均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採取相當之防颱措施,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 因颱風期間風力過大所致,此屬不可抗力之情形;否認高明 公司係GC7、8、10、14等起重機及110、111號碼頭設備設施 之所有人,亦否認高明公司受有上揭所述之損害。再者,高 明公司之起重機與興建使用之碼頭已啟用多年,所請求之重 置與修繕費用,均應扣除折舊;上揭起重機日常營運應有相 當之成本及費用,甚至高明公司當時亦向國稅局以橋式機及 碼頭遭受損害,申報損失淨額達10億5,125萬2,782元,其因 而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至少3,038萬1,205元,故有關營業 損失及減免稅額等部分,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 除;況高明公司未將上開起重機之吊臂在颱風來襲前置於直 立之狀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嚴重受損,亦與有過失;而 系爭律師函未檢附求償明細與憑證,致伊無從知悉債務之具 體內容與數額,尚難憑此遽認伊須負遲延責任;另高明公司 就營業損失部分原請求3,027萬6,103元,嗣於10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項目追加請求為3,142萬1,801元,然此部 分追加逾3,027萬6,103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四、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為訴之追加、保險代位應適用英國法及原 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等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 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 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 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及第67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 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 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高明公司原 起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橋式起重機之重置及 修繕等多項損害,並就其中所受營業損失部分說明: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與航運公司簽有裝卸合約,其中雲明輪 、中泰8號、世邦廈門號、東方順、科瑪蒂號及吉鴻號等6 艘船舶預定於105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5日間停泊於高明 公司碼頭,該等船舶擬裝載上船之貨櫃並已置於高明公司 櫃場,預計裝、卸載之貨櫃總計1179個,然因碼頭及橋式 起重機毀損,其受有未能收取之裝卸費176萬8,500元、碇 泊費5萬2,590元及重櫃外移所生拖車費用94萬5,000元等 共計276萬6,090元等損失,且其因航線外移受有原得收取 之裝卸相關收入及碇泊費約計1億元之損失,復表明僅先 就所受全部損害之其中1億元請求賠償,日後將於本訴中 擴張金額請求或另行起訴求償之權利(本院一卷第7、8頁 ),而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億元等語;嗣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高明公司於107年5月31日擴張聲明(被告於10 7年6月8日收受送達,見本院三卷第111頁),表示依據保 險公司提出保險公證報告經算營業中斷之公式計算,其受 有營業損失3,027萬6,103元,而保險公司理賠177萬598元 ,扣除理賠後為2,850萬5,505元,並表明其上開主張裝卸 費176萬8,500元、碇泊費5萬2,590元等損失性質上屬所失 利益,其已於此部分請求因營業中斷而無法獲得之利潤, 故兩者重複而不再另請求上開裝卸費及碇泊費之利潤損失 等語(本院三卷第3、6頁);保險公司則就其保險賠付之 內容於107年5月31日擴張聲明請求如上開請求內容(本院 三卷第112頁;被告於107年6月8日收受送達,見本院三卷 第116頁);被告並已同意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之程序 (本院三卷第138頁);高明公司再稱因CGX航線外移而受 有營業損失有不同計算方式,然至少有6,700萬元以上之 損失(本院四卷第117、118頁);嗣於本院10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仍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 億8,048萬5,238元,並具體表明因保險公司已賠付數額總 額為7億5,494萬6,704元(其中賠付橋式機受損新購之損 失金額7億5,317萬6,106元),故將其中原請求橋式機受 損新購之損失金額9,983萬1,406元減縮為9,691萬5,110元 ,並將所減縮之差額範圍流用至營業損失之數額,而請求 營業損失3,142萬1,801元(此金額已扣掉保險已賠付177 萬0,598元)等語(本院七卷第329至339頁)。查原告起 訴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 並未為任何變更,且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107年5月 31日為擴張訴之聲明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變更(均



為1億8,048萬5,238元),僅係就請求項目即橋式機受損 新購之損失與營業損失之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揆諸前揭意旨,高明公 司自107年5月31日為擴張訴之聲明後所為請求金額之流用 ,核非屬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再者,高明公司 起訴已主張其營業損失即因航線外移損失約計1億元,嗣 依保險公證報告經算營業中斷之公式計算,可說明其受有 營業損失3,027萬6,103元外,亦已就不同計算方式說明其 至少受有營業損失已逾6,000萬元,且其亦說明原主張裝 卸費176萬8,500元、碇泊費5萬2,590元等損失已包含在上 開計算營業損失之範圍內,故不再另為請求,核其說明目 的僅係避免重複請求,而高明公司自107年5月31日為擴張 訴之聲明後,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屬相同,是高明公司所稱裝卸費176萬 8,500元、碇泊費5萬2,590元不再請求等語,亦僅係其就 請求營業損失之項目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被告抗辯高明公司於本院 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營業損失請求3,142萬1,801 元為訴之追加,應無足取。
(二)按所謂攻擊方法,係指當事人因維持自己之聲明,而提出 利己之事實或證據而言;所謂防禦方法,即當事人為阻礙 他造主張事實之成立或效力之發生,而提出利己之事實或 證據而言。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 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 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 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 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297條規定自明。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 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 通知。是債權讓與僅係變更債權之主體,對於該債權之性 質並不因此而變更,亦即該債權本身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債權之讓與人及受讓人間就債權讓與關係是否存在, 僅係判斷受讓人是否得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權之權利事 實,是債權讓與本身並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當事人 人主張債權讓與,應僅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攻 擊或防禦之主張。查高明公司與保險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



訟時,關於保險公司當時已保險賠付高明公司之範圍內, 起訴狀即已明確載明承受高明公司之損賠償請求權等語( 本院一卷第10頁反面),核其內容已有債權讓與之意旨, 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即生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效 力。嗣保險公司再增加向高明公司為保險賠付,並於本件 總計保險賠付共計7億5,494萬6,704元之範圍內擴張訴之 聲明而為上開之請求(本院三卷第112頁);嗣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高明公司亦同認本件總計保險賠付數額為7億5, 494萬6,704元而雙方意思表示合致,高明公司並簽立賠款 接受書,對保險公司表示同意放棄賠償金額7億5,494萬6, 704元之權利,有賠款接受書在卷可查(本院六卷第157頁 );甚至保險公司於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 表明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高明公司亦未 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高明公司與保險公司間就保 險賠付數額7億5,494萬6,704元成立債權讓與,並以是日 言詞辯論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保 險公司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係就本件訴訟標的( 即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所為 之攻擊主張,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追加,是被告抗辯保險公司此部分主張為訴之追加,亦無 足取。
(三)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 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 ,須其具有:(一)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二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三)有礙訴訟 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 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 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 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 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 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被告固主張原告間簽立之 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代位損害賠償之準據法為英國法,保險 公司不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
1、保險公司起訴時已提出原證19之英文保險單(本院一卷第 124至126頁),被告並表示如提出原本,被告就該證物之 形式上真正得不為爭執(本院一卷第194頁);保險公司



於106年9月7日提出原證23之英文保險契約之附件(本院 二卷第8至24頁),嗣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 被告就此表示意見,被告仍對該原證19、23之形式上真正 表示爭執,並表示保險公司應提出原本等語(本院二卷第 164頁);兩造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日期日已比對原 證19之原本(本院二卷第232、233頁);被告於本院107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保險公司分別賠付高明公司 財產損失6億7,711萬7,868元、營業損失177萬0,598元, 但仍抗辯高明公司並無保險利益等語(本院三卷第262、2 63頁);後被告仍於107年8月22日就原證19之證物具狀表 示「如原告提出原本,被告得不為爭執;影本與原告出示 的紙本比對,簽章位置不符或缺附件,無從認該紙本是影 本之原本」(本院三卷第271頁);高明公司與被告於107 年11月8日到院比對高明公司所提出證物之原本(本院三 卷第334頁);高明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原證19 之附件係保險公司提供原證23(本院四卷第7頁);被告 於107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原告拒不提供原證19之原本( 本院四卷第45頁);經被告比對保險公司提出原證23之原 本後,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尚缺最 後2頁等語(本院五卷第15頁);保險公司於108年3月29 日具狀提供原證19之1即原證23之中譯文(本院五卷第69 至107頁,保險公司記載針對原證19為翻譯,顯係誤植) ,並表示無法提供原證23之資料最後2頁之理由(本院五 卷第65、66頁);高明公司於108年4月29日提供原證19之 原本供本院核對與原證19之影本相符(本院五卷第201、 203頁);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具狀就保險公司提出原證 19之1表示「如係原告製作,被告得不為爭執」等語(本 院五卷第253頁);此部分爭執為兩造互相攻防,大致於 斯時告一段落,顯見被告至遲於108年4月29日已能確實知 悉原告所提供上開保險單及附件相關資料之內容(至被告 爭執原證23之最後2頁內容,僅係本院判斷該缺頁是否與 本件爭點有直接關連,或是否影響到原告主張之實質證明 力之問題)。
2、詎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竟主張原告保險 契約有英國法保險代位之情等語,可見被告應已知悉原告 所提供保險契約資料中有相關之約定,然經本院當庭請被 告明確指明英國保險法條款約定在何處(當庭休庭時間給 予被告充分時間找尋),被告並無法當庭指出,且表示如 提早提出該抗辯將會影響其抗辯權益等語(本院六卷第33 1至333頁);後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具狀時仍未具體載明



原告提出保險契約資料中有約定英國準據法在何處,僅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保險字第 208號判決供參考(本院八卷第169、221至231頁)。然查 ,個案契約均有個案需求之特殊性,當無法以他人契約之 約定內容作為本件契約之內容,更無法比附援引,被告所 此情所指,容有誤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上開事 證之形式上真正,原均為極力爭執,經兩造歷次互為攻防 後,除被告所爭執原證23之最後2頁外(保險公司已就此 部分提出說明),被告實已知悉原告所提供上開保險契約 資料應無存有其所指英國保險法條款之準據法約定(尤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專業律師且精通英文,尚難諉為不知), 否則應該立即指明條款約定在何處,是被告此部分應屬主 觀臆測之抗辯。再者,被告既稱「如提早提出該抗辯將會 影響其抗辯權益」,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其可提出該抗辯, 卻歷經審理期間8個多月後提出該抗辯,可見被告係以俗 稱故意留一手之方式來保留抗辯或調查證據之權利,顯違 反訴訟促進義務之誠信原則,益見被告意圖延滯訴訟甚明 ,如再予調查,當有礙本件訴訟終結,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予駁回。
3、況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 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 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 者而言。故如民事事件有涉外連繫因素者,始進討論是否 選擇涉外準據法,如無涉外因素,當應依本國法為解決 當事人之紛爭。被告固主張原告保險契約資料均以英文記 載約定而有涉外因素云云,然本件兩造均為本國人,事實 發生地亦在我國,並無涉外因素存在,而原告保險契約以 英文記載,僅係原告同意約定以英文文字記載內容,與外 國並無牽連關係,當與涉外因素無涉,是被告抗辯此為涉 外因素而應適用外國法及英國法云云,洵屬無據。(四)關於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部分: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而他造陳述認該文書為真正,即有訴訟上之自認, 舉證人自無庸再證其真正,而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倘 他造為自認後復爭執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而欲為自認之撤



銷者,當應依前揭撤銷自認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保險公司提出原證24 之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CUNNINGHAM LINDSEY HONG KONG LIMITED,下稱根寧瀚公司)【現改 名為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Sedgwick Hong Kong Limited)】出具公證報告(外放資料),被告已於 本院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本院三卷第143頁),保險公司自無庸再證其真正,而 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嗣被告復爭執該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表示原證24之附件5之財務報表非根寧翰公司製作, 而欲為撤銷自認,然為保險公司不同意撤銷自認(本院四 卷第33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被告撤銷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況縱認被告 所指附件5之財務報表非根寧翰公司所製作,然根寧翰公 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既係參考該附件資料而得出報告結論 ,並已附於報告而屬於不可分之一部者,當仍屬於根寧翰 公司製作私文書之內容,是被告對該附件5之財務報表為 爭執,應係對根寧翰公司所憑判斷之基礎即財務報表為爭 執,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爭執者,實應屬證據實質證明力之 範疇,被告仍爭執形式上真正,容有誤認。
2、至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除仍爭 執高明公司提出原證64之形式上真正外,其餘原告於本件 所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已不爭執(本院八卷第85頁), 如本院以原證64判斷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者,當應審究高明 公司就原證64之證物是否已盡舉證其真正之義務(容後述 ),附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明公司於96年9月間與高雄港務分公司簽立系爭BOT契約 ,負責第六貨櫃中心50年之興建與營運(包含第108、109 、110及111號等四席貨櫃碼頭)。
(二)嗣於105年9月間莫蘭蒂颱風襲台,被告正在六櫃對岸之88 號碼頭建造14萬5136總噸船舶風明輪;風明輪於105年9月 14日中午12時多(究竟是上午12時10分斷纜或12時02分斷 纜,兩造互有爭執)左右斷纜,漂向對面高明公司之110 號碼頭而發生系爭事故,風明輪撞到編號GC7、8、10、14 等橋式起重機,GC7、14因嚴重毀損而需重置(GC10是否 有嚴重毀損需重置之必要,兩造互有爭執),GC8則需進 行修繕,而高明公司之110號、111號碼頭設備(施)亦遭 風明輪嚴重撞毀。
(三)高明公司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表



示其因系爭事故累計損失金額包括橋式起重機1台之修復 費用、撞毀重購3台之費用、碼頭設備(施)、損壞鑑估 費、碼頭面損害修理費、受損碼頭防碰墊更換費用(包括 緊急更換費用)、營運損失,乃至於相關公證費用之支出 等,合計已高達約美金2,930萬元及新臺幣6,663萬元,請 求被告賠償(被告於翌日即2月15日收受知悉)。(四)富邦公司、華南公司、兆豐公司及國泰公司共同承保高明 公司就系爭事故之受損標的,承保比例依序為70%、10% 、10%、10%;保險公司就名目為橋式機之損失及營業損 失,至少已分別賠付高明公司6億8,070萬5,161元及177萬 0,598元。
(五)如認高明公司屬本件財產損害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高明 公司就本件有保險利益,並不爭執。
(六)中央氣象局於105年9月12日23時30分發布強烈颱風莫蘭蒂 第1報海上颱風警報,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58公尺(約每 小時209公里),相當於17級風以上;瞬間最大陣風每秒 73公尺(約每小時263公里),相當於17級風以上。嗣於9 月13日8時30分發布第4報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後於9月13 日11時30分發布第5報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並表示對高雄 地區將構成威脅,高雄地區應嚴加戒備並防強風豪雨;再 於9月14日20時30分發布第16報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莫蘭 蒂颱風已減為中度颱風;高雄地區自9月13日8時30分起至 9月14日20時30分止期間,均處於受到強烈颱風威脅之範 圍。
(七)系爭事故發生前,風明輪繫纜情形依被告提出被證7之檢 定報告書所示,艏部:頭纜(回頭纜)8條、艏倒纜(回 頭纜)4條、橫纜(非回頭纜)2條;舯部:八字纜(非回 頭纜)10條;艉部:艉纜(回頭纜)8條、艉倒纜(回頭 纜)4條、橫纜(非回頭纜)2條(原告對被證7之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但否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繫纜情形如被證 7所載)。
(八)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莫蘭蒂颱風在風明輪所在高雄港區之 風力風向之時間序如下:
⑴09:00~10:30:風向358~007、陣風15-26m/s(7-10級)。 ⑵10:31~11:05:風向010~024、陣風18-31m/s(8-ll級)。 ⑶11:06~11:41:風向037~060、陣風21-34m/s(9-l2級)。 ⑷11:42~12:15:風向057~083、陣風34-39m/s(12-13級) 。
⑸12:16~12:30:風向082~089、陣風55-61m/s(16-17級) 。




⑹12:31~12:45:風向089~095、陣風55-62m/s(16-17級) 。
(九)被告颱風災害處理要點規定如下略以(被證7第53頁以下 ,下稱被告風災要點):
⑴5.1.3.4:「商船分組:由船體工廠、艤裝工廠視建造進 度(一般具有動力船舶)及颱風動態,於必要時派員擔任 分組長及組員留守,並負責塢內新船及靠碼頭新船防颱之 加強措施及緊急處理。」
⑵5.2.3.15:「設計處依據現場針對颱風季節(4月至10月 )內靠碼頭各艘新船提供防颱繫固佈置計畫,研討提供防 颱帶纜裝置及其船體加強等建議,供現場參考施工。」 ⑶5.2.3.16:「設計處並依據現場提供之各新船泊靠碼頭位 置、防颱壓載形式(底座或繫纜)及各船可供壓載艙數等 ,研討規劃防颱壓載船況,以供現場選用。」
⑷5.3.3.12:「拖船值班待命,並派堆高機一輛及駕駛一人 修船工廠負責,由船渠工場指揮。」
⑸5.3.3.19:「颱風來襲前,船塢長應對新船立即採取防颱 對策與措施之建議,出航、進場、座底。出航所需人員由 船塢長提出,各單位密切配合執行。」
⑹5.3.3.20:「繫纜靠泊碼頭之船隻應按本公司「船舶防颱 纜繩繫帶要求最低標準」採取必要之措施辦理,各纜繩索 是否繫妥,受力是否平均負責單位必須詳細檢查並提出報 告,為加強防颱帶纜之強度,得考慮使用綱索或錨鏈。防 颱加纜工作時間,應自防颱命令下達時,開始實施。塢內 船隻應加強支撐,放置甲板上之裝備、物料、工具及器材 ,各場應予放置或固定。在修船由修船廠通知船東準備防 颱,塢門防護設施也應切實遵照規定佈設,以策安全。」 ⑺5.3.3.21:「已備便開出航行之新船,船塢長應指派人員 會同防颱留守人員駐守船上,必要時以電話向防颱中心報 告船隻附近情況,尚未備便絞機、錨機之新船,留守人員 於工作完成後回艤裝工廠辦公室待命。」
⑻5.4.1.7:「塢內及靠泊碼頭各船隻之繫纜及支撐狀況與 甲板上各項物料設備之固定情形是否牢固,應再次檢查。 」
⑼5.4.1.8:「放置廠房外加工之各船體組合之支撐與綑綁 是否牢固,應再次檢查。」
⑽5.4.1.9;「供緊急應變用之各項設備、物料、器材及人 員之備便情形,應再次複檢。」
(十)高雄港務分公司「105年高雄港防颱作業規定」(下稱105 年防颱作業規定)如下略以(本院五卷第183頁以下):



⑴第伍條商船防颱措施:
①第7項:「颱風期間停泊船舶應有足夠之人員留守,並 有高級船員留船,俾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 變之能力,機動船舶均應準備主機,俾必要時可啟動主 機應變。」
②第8項:「在陸上颱風警報發佈,且高雄地區列為警戒 區時,泊港船舶除應換用新纜或鋼絲纜繫泊外,應再加 防颱纜,必要時另以錨鏈加強繫於碼頭,停港甚久待命 之船舶,應使用安全鋼絲纜或錨鏈繫泊以策安全。」 ③第9項:「防颱期間停泊本港碼頭之船舶,加強繫纜作 業基準訂定如下:總噸位未達1萬者,艏、艉繫纜各應 至少5條(含倒纜);總噸位1萬以上者,艏、艉繫纜各 應至少7條(含倒纜)。」
⑵第拾貳條其他防颱注意事項:
第1項:「各公民營修造船公司對於進塢或靠泊碼頭修 理、建造中之船舶,以及承租前鎮河南岸起水碼頭之安 通有限公司、億松船務公司所屬回收廢油水船隻,應將 廢油水抽除並加強防颱措施,且依規定派足人員留守, 以資應變,防止其發生斷纜、漂流情事。」
(十一)高雄港務分公司106年高雄港防颱作業規定(下稱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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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